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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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揚(原名:張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揚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志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刑法第50條雖已由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惟因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於本案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並不生影響,故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施慶鴻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受刑人張志揚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判5次)│(判3次)││├──────┼──────────┼──────────┼──────────┤│犯罪日期│101.08.01、101.08.03│101.08.07、101.08.09│101.08.21~101.08.22│││(2次)、101.08.07、│101.08.21││││101.08.20~101.08.21│││├──────┼──────────┼──────────┼──────────┤│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20653、27528號│第20653、27528號│第20653、2752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年度金上訴字第││實││1627號、103年度上易│1627號、103年度上易│1627號、103年度上易││審││字第1407、1417號│字第1407、1417號│字第1407、1417號││├────┼──────────┼──────────┼──────────┤││判決日期│104.05.21│104.05.21│104.05.21│├─┼────┼──────────┼──────────┼──────────┤│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年度金上訴字第││決││1627號、103年度上易│1627號、103年度上易│162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1417號│字第1407、1417號│字第1407、1417號││├────┼──────────┼──────────┼──────────┤││判決確定│104.05.21│104.05.21│104.05.21│││日期││││├─┴────┼──────────┼──────────┼──────────┤│得易科、易服│得易科│得易科│得易科││社勞否之案件│得社勞│得社勞│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04度執字第10047號(原確定判決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第77│││號撤銷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