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上訴人 趙玲珠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上訴人 趙玲琪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中山路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依上訴人自承因伊母要求伊幫助妹妹(指被上訴人),伊才同意借款予被上訴人,但嗣後其未履行協商之借款條件,僅繳納部分銀行貸款,無力清償,伊代為清償銀行貸款之尾款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五千二百零三元等語,及證人即兩造之母 趙江秀丹 證述各情以觀,兩造間就系爭中山路不動產,無借名登記之關係。被上訴人處分系爭中山路房地用以轉購系爭光華路房地,均屬有權處分。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光華路房地出售之利益,即非有據。另其主張代墊費用及擴張請求代墊保費十二萬零三百八十元部分,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亦屬無據,均應予以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應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使法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請求。原審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其不利之認定,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又上訴人自承:伊領取之台銀人壽保險返本金二十九萬元及新光人壽返本金二十三萬元,應予扣除等語(見第一審卷四一頁、原審卷三九頁反面),則原審將之自系爭借款中扣除,於法亦無違誤。至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指陳:伊代償卡債利息迄今一百七十四萬零四百八十元、系爭光華街房地過戶費十萬元之利息四千元、系爭中山路房地貸款利息一百九十三萬九千六百八十元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簡清忠法官蔡烱燉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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