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呂欽武 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被告 陳振貴
黃健夫 吳金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4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43號、100年度偵字第258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緣被告陳振貴、黃健夫、吳金蓮等涉嫌偽造文書一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呂欽武(下稱聲請人)依法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207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具狀聲請再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仍以99年度偵續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又具狀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13號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度偵續一字第43號及10
0年度偵字第25880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又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即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4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前揭駁回處分,爰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查被告陳振貴、黃健夫、吳金蓮及 林淑芬 ,依序為 嶺東 科技大學之校長、綜合規劃處處長、企業管理系暨經濟管理研究所系(下稱企管系)主任及行政人員。被告吳金蓮、林淑芬於民國99年3月4日中午12時,在嶺東科技大學聖益樓7樓企管系會議室所召開之嶺東科技大學企管系9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議(下稱系教評會)中,為該次會議之主席及紀錄員,明知該次出席委員即被告吳金蓮、證人 傅安國 、朱 曉萍 、 胡政源 及聲請人等5名委員,就提案一:「修訂本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提請審議」之事項,並未於當日達成合意,會後,由被告吳金蓮向聲請人施壓要求聲請人同意(被告吳金蓮所涉使人為奴隸及強制罪等部分,均經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陳振貴則約談證人胡政源說明完畢。被告吳金蓮於同年月9日,指示被告林淑芬就提案一之決議結果,記載為「經五位出席委員審議全數通過,並同意提送院務會議審議」等語,而製作不實之系教評會會議紀錄,並經公文層轉方式行使該會議紀錄,最後由被告陳振貴於同年月12日用印決行。因認被告陳振貴、黃健夫、吳金蓮及林淑芬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告訴人依據上揭不法事實,提出告訴,卻屢遭不起訴處分。
三、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損害結果為必要。又一切文書之偽造,皆係對於文書之不實記載或制作,此項不實記載或制作,如初於有制作權者,則為無形偽造,如出於無制作權者,則為有形偽造,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屬於有形偽造,而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刑法第215條之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屬於無形偽造。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參照)。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與刑法第215條之罪構成要件相當。因此,若從事業務之人,基於業務上之關係,通常有代委託人制作一定文書之義務或習慣者,縱以受委託人之名義制作該文書,如其內容記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仍無礙於刑法第215條罪責之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394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於臺中高分檢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46號處分書指稱:至99年3月9日被告林淑芬制作系爭會議記錄前,被告吳金蓮確已取得該次會議之5位出席委員同意提案一之意見。被告吳金蓮指示被告林淑芬記載提案一之決議為「經5位出席委員審議後全數通過,並同意提送院務會議審議」等語,實際上並未造成出席委員之損害。縱系爭會議記錄自外觀上應解讀為企管系教評會之5位出席委員,於99年3月4日開會當日均通過提案一事項乙情,惟被告吳金蓮於會後確有徵詢而確認各出席委員表示同意之意見。則系爭會議記錄雖具偽造之形式,然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依前述判例意旨所示,尚難僅以系爭會議記錄有日期記載不實之情況,遽認被告吳金蓮或林淑芬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竟強調「實際上並未造成出席委員之損害」乙節,確難令人折服。事實上不但造成出席委員之損害,將來校方得以此不法之偽造文書據以私仇公報,操控大權,後患無窮。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稱相當;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應盡職權調查能事,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確信之程度。本案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已見疑竇,瑕疵可指,衡諸邏輯法則與經驗法則,確有交付審判之必要等語。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陳振貴、吳金蓮涉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6日,以99年度偵字第207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2月8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2278號命令,認原偵查尚未完備,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有理由,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認聲請人告訴被告陳振貴所涉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被告吳金蓮所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使人為奴隸、強制及恐嚇等罪嫌,犯罪嫌疑均不足,而於100年5月9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478號為被告陳振貴、吳金蓮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對該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9月16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13號處分書,認原處分除被告吳金蓮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發回續查外,其餘部分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吳金蓮上開發回續行偵查中,另再告訴被告陳振貴、黃健夫與被告吳金蓮共同指示被告林淑芬偽造上開會議紀錄等情,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聲請人告訴陳振貴、黃振夫、吳金蓮、林淑芬偽造文書部分,犯罪嫌疑均不足,而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43號、100年度偵字第258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就被告吳金蓮、陳振貴、黃健夫部分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4月9日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4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人不服,於10
1年4月17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之送達後,於101年
4月27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律師委任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告訴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叁、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
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經查:
一、聲請人向原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貴、黃健夫、吳金蓮及林淑芬,於99年間,分別擔任嶺東科技大學之校長、綜合規劃處處長、企管系系主任及行政人員;被告吳金蓮、林淑芬於99年3月4日中午12時,在嶺東科技大學聖益樓7樓企管系會議室所召開之嶺東科技大學企管系98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系教評會中,為該次會議之主席及記錄員;明知該次出席委員即被告吳金蓮、證人傅安國、 朱曉萍 、胡政源及聲請人等5名委員,就提案一:
「修訂本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提請審議」之事項,並未於當日達成合意;會後,由被告吳金蓮向聲請人施壓要求聲請人同意,被告陳振貴則約談證人傅安國、朱曉萍,要求其等配合同意,被告黃健夫則約談證人胡政源說服完畢;被告吳金蓮於同年月9日,指示被告林淑芬就提案一之決議結果,記載為:「經5位出席委員審議後全數通過,並同意提送院務會議審議」等語而制作不實之系教評會會議記錄,並經公文層轉方式行使該會議記錄,最後由被告陳振貴於同年月12日用印決行;因認被告陳振貴、黃健夫、吳金蓮及林淑芬共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㈠證人傅安國、朱曉萍、胡政源均證實於99年3月4日中午開會
時,就提案一之事項,並未於當日通過等語。此亦為被告吳金蓮及林淑芬所不否認。則該會議記錄上記載於上開時、地,就提案一之決議為「經5位出席委員審議後全數通過,並同意提送院務會議審議」等語,確有不實記載之情況,有該會議記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
㈡又查,除被告吳金蓮供稱伊本身支持提案一等語外,證人傅
安國具結證稱:3月4日中午開會沒有投票通過,是校長辦公室打電話給伊,經過系裡面通知伊去,了解整個狀況後,後來系裡再通知伊問伊有無意見,伊有同意該議案通過等語。證人朱曉萍具結證稱:當天開會沒有做成決議,事後校長知道伊等爭論的很厲害,把委員找到校長室再開會,伊本人並沒有反對此議案等語。證人胡政源具結證稱:就伊的部分,陳振貴有徵詢伊,他有拿資料給伊看,但伊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也沒有反對、支持的意思;對於提案一的決議伊也沒有意見等語。而聲請人於99年8月1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時,載明:因心生恐懼、擔心日後遭到校方清算迫害,隨即向吳主任(即被告吳金蓮)表達棄權、不反對的意思等語。有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均核與被告吳金蓮辯稱:伊有徵詢各委員同意等語相符。則迄99年3月9日被告林淑芬制作該會議記錄前,被告吳金蓮確已取得該次會議之
5位出席委員同意提案一之意見甚明。是被告吳金蓮指示被告林淑芬記載提案一之決議為「經5位出席委員審議後全數通過,並同意提送院務會議審議」等語,實際上並未造成出席委員之損害。縱該會議記錄自外觀上應解讀為企管系教評會之5位出席委員,於99年3月4日開會當日均通過提案一事項乙情,惟被告吳金蓮於會後確有徵詢而確認各出席委員表示同意之意見如上。則該會議記錄雖具偽造之形式,然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尚難僅以該會議記錄有日期記載不實之情況遽認被告吳金蓮或林淑芬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㈢復查,聲請人以被告黃健夫曾說服證人胡政源同意提案一事
項,而認被告黃健夫共同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然查被告吳金蓮於100年10月20日受訊問時係稱:胡政源部分是執行長約談見面,他(指胡政源)也不反對等語。核與被告黃健夫所辯伊未因此事與胡政源接觸等語相符。則聲請人之指訴已有瑕疵。再者,縱然被告黃健夫知悉企管系於3月4日召開系教評會之結果,或曾因提案一事項向證人胡政源請託,惟該會議記錄並非被告黃健夫職務上應制作之文書,且被告黃健夫亦未在會議記錄之行政層轉上蓋印用章。有前揭會議記錄可佐。是被告黃健夫應無參與制作或行使業務上登載文書之犯行甚明。
㈣再查,被告吳金蓮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3月4日會議時沒
有通過,陳振貴沒有跟伊說要如何處理,是校長室的秘書通知伊等要開會,伊到場時是院系主任和黃健夫在,陳振貴請大家要多跟老師溝通並解釋情況,並沒有要求在什麼時候之前通過等語。核與被告陳振貴所辯大致相符。則被告陳振貴於會後以校長身分,詢問各系所開會情況,並指示系所主管人員再與老師溝通及解釋等行為,難認有何不當或逾越身分之情況。末查,被告吳金蓮另證稱:這是一般的行政流程,最後會議記錄要回企管系作保管等語;被告林淑芬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將教評會之會議記錄往上呈,係屬行政流程等語。另參酌系爭會議記錄制作完成後,歷經行政人員、企管系主任、管理學院院長承辦用印,交由進修學院暨進修專校、進修部、人事室會辦用印,再由校長決行用印等,與一般公文用印流程無異。則尚難僅因被告陳振貴於會後曾指示再與出席委員溝通或在會議記錄行政會簽上閱後蓋印等情況,遽以刑法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振貴、黃健夫、吳金蓮及林淑芬等人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認渠等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聲請人對原檢察官所為上開處分不服而提起再議後,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並以:
㈠證人胡政源於101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受理再議中到埸證述:「(99年3月4日系教評會議後,針對提案一部分,你有無去見校長?)當天晚上7點左右,我有去學校的校長室見校長,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去見校長,校長將辦法給我看,向我解釋一下相關法令,解釋完後我就去上課了,我沒有表示什麼,他也沒有跟我說要怎麼樣,校長沒有要我針對提案一的部分通過。」、「(3月4日系教評會議後,針對提案一的部分,執行長 張台生 有無約談你?)有。3月9日上午我跟總執行長見面,不止針對提案一的部分,我們談很多事,我們沒有明確談這個部分,總執行有跟我說對吳金蓮的案子多支持,談完後我有打電話給吳金蓮。」、「(你和總執行長談完後,再跟吳金蓮通電話時,你本人是否同意系教評委員會提案一的部分?)我打電話給吳金蓮就是同意的意思。」等語。是證人胡政源於99年3月9日上午與總執行長見面之後,即同意系教評委員會提案一,並且打電話給被告吳金蓮表示同意系教評委員會提案一。
㈡聲請人於99年8月17日告訴狀內容載明:「......吳主任提
議要重開系教評委員會來通過該修正案,鑑於吳主任的強勢相逼,聲請人因心生恐懼、擔心日後遭到校方清算迫害,隨即向吳主任表達棄權、不反對的意思,甚至要求吳主任撕毀聲請人先前在系教評委員會議中以書面表達的意見,聲請人向吳主任求情說:『就當我開會時沒講話、沒意見,好不好?』不料,吳主任竟然咄咄逼人回答:『不行,一定要同意!』接著在當日晚上7時21分再度接到吳主任的來電(來電號碼:00-00000000、受話手機:0000000000),11分鐘8秒的談話中吳主任改變遊說策略,提議要把系教評委員的意見照實反映給學校高層,聲請人反問:『這樣做能溝通有用嗎?』吳主任回答:『以我對執行長(張台生)個性的暸解是不能改變的,執行長的想法一向是很堅持的,企管系如果能一致通過,執行長會覺得你們還有救。』聲請人在萬般無奈下只能被迫口頭同意通過,但是忠告吳主任:『大家相安無事就是最好的境界。』......」等語,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是依聲請人上述之刑事告訴狀內容顯示:聲請人於99年3月4日晚上7時21分許接到被告吳金蓮來電時,在與被告吳金蓮談話中,聲請人曾口頭同意通過系教評委員會提案一。
㈢是至99年3月9日被告林淑芬制作該會議記錄前,被告吳金
蓮確已取得該次會議之5位出席委員同意提案一之意見。被告吳金蓮指示被告林淑芬記載提案一之決議為「經5位出席委員審議後全數通過,並同意提送院務會議審議」等語,實際上並未造成出席委員之損害。縱該會議記錄自外觀上應解讀為企管系教評會之5位出席委員,於99年3月4日開會當日均通過提案一事項乙情,惟被告吳金蓮於會後確有徵詢而確認各出席委員表示同意之意見。則該會議記錄雖具偽造之形式,然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尚難僅以該會議記錄有日期記載不實之情況,遽認被告吳金蓮或林淑芬涉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㈣聲請人於100年10月20日偵查時陳述:「(若被告承認業務
登載不實,是否同意本署對於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我不同意。被告在案發之後多次報復我,且我提告前有尋求各種管道請學校教授幫我解決此事,要求被告給我一個書面說明。我願意給林淑芬緩起訴的機會。」、「(林淑芬部分,本署擬對林淑芬為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林淑芬應該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提供40小時義務勞役,是否同意?)沒有意見。
」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是原檢察官於100年10月20日偵查時並未詢問聲請人:「對該提案是否同意支持?」之問題。
㈤99年3月24日企管系系務會議中, 陳仁龍 老師發言內容為:
「剛剛呂老師講的那一段哦,可能大家會有錯誤的一個印象,那天在開緊急會時,我在,吳主任在,進修部主任也在吧,我知道方主秘應該也在吧。黃處長~~我必須要這樣講哦,造成呂老師(即聲請人)心裡這樣恐懼的心裡之後,是一種......剛才曉萍老師也講了一段,讓大家去判斷說主任有沒有去做這樣的事情。但是剛剛呂老師所講的,我為什麼說不對,呂老師你在這裡,我再重覆跟你說一次,我說昨天你跟我談時,我跟你說我聽到的,後來我做證的,我指的不適任並不是針對老師,我講的是針對主任,就是這樣子。我必須要在這跟你講的,是不是這樣子講,對不對?你剛剛這樣子講話,同仁會更害怕,哦,學務長(即陳仁龍老師)這邊告訴你,證實了這就是處長講的,處長講的不是你認為的,不是的,同仁,不是這樣子的。處長那天所講的意思,我後來也有再跟處長談,問過,他是說針對系主任的,不是針對老師嘛,是這樣子的,所以我必須要,呂老師你在這裡我必須要重覆跟你講一下。......」等語。另 方寧 老師發言內容為:「我想我補充一下,我想坐下來談這件事哦,那個法規制度歸法規制度,那剛學務長講的那是事實沒有錯,我在當天企管系召開我們的系教評會的那個當時,的確是所有的系都根據辦法來修訂,只有我們企管系教評沒過,那是因為開過緊急會議之後,才有各系陸續召開他們的系教評會議,那至於有沒有通過那是題外話。但那當時因為只有我們系沒過,所以才會召開所有行政主管的緊急會議,的確我們的綜規處處長威脅我們行政主管,不是威脅老師哦,行政主管,不適任的行政主管隨時走路,這的確是事實哦,因為在私立學校擔任行政主管,我想有經驗應該都是如此,原則上學校政策有學校政策,行政主管的主要目的是配合學校政策,讓學校的政策更能推動,所以當時他講了非常重的話,如果沒辦法配合學校政策的行政主管,你隨時走路,這是真的啦真的。所以並沒有威脅到老師,所以這件事我想這應該是要分開來看這件事,......」等語,有譯文在卷(見20780號偵卷第
15、16頁)可按。是99年3月4日校長係召開所有行政主管之緊急會議,會議中被告黃健夫係對行政主管表示,如果沒辦法配合學校政策的行政主管,隨時走路,而此「隨時走路」應係指不再擔任行政主管之意,並非係指不能擔任老師之意,且會議中被告黃健夫所言並非針對老師。因此尚難因被告吳金蓮向被告黃健夫報告未通過修訂之議案,隨後被告陳振貴召開行政主管之緊急會議,而被告黃健夫在會議中對行政主管表示:「如果沒辦法配合學校政策的行政主管,隨時走路」,遽認被告等3人對於本件有犯意聯絡及犯行分擔之共同正犯或是幫助犯。
㈥聲請人於100年10月26日刑事補充陳報狀理由第二、記載:
「被告吳金蓮的偵訊供詞中坦承99年3月4日該次系教評會議當日並未投票通過該修訂案,後續處理是經由陳振貴校長於當日下午五時在校長室約談說服5位系教評出席委員,實際赴約者為吳金蓮、朱曉萍、傅安國等3位委員,被告吳金蓮則於校長約談後隨即打電話向聲請人施壓要其『配合同意』,最後一位聯絡不到的胡政源委員遲至99年3月9日才由黃健夫處長約談說服完畢。(聲請人發現新事實:被告吳金蓮首次於本次庭訊揭露此一新事證)換言之,該不實登載之決議事項:『經5位出席委員審議後全數通過』根本就不是經由法定程序的會議決議而產生,而是經由吳金蓮、陳振貴、黃健夫等三位學校主管共謀合力運作所構成,因此,真正參與建構虛偽的決議內容(5位出席委員審議後全數通過)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正是吳金蓮、陳振貴及黃健夫等三人,且陳振貴校長本人親身參與約談系教評會委員,『明知』該系教評委員會議的實際過程與結果,卻還在該登載不實之會議記錄蓋章『決行』(聲請人發現新證據:校長陳振貴親自簽署日期:99.3.12)著著實實符合『有意使其發生』的犯罪構成要件!暫且不論此三人的犯罪角色是『共同』、『教唆』或『幫助』正是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30條所定義之正犯與共犯,故應增列陳振貴及黃健夫二人為本案的共同被告。」,有該刑事補充陳報狀在卷(見偵續一卷第46、47頁)可憑。是聲請人係指控被告陳振貴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㈦被告吳金蓮於100年10月20日偵查中供述:「(99年3月4
日中午12時企管系有開98年度第二學期第一次企管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會議記錄為何提案一是決議委員全數通過?)提案一當天中午沒有投票表決,因為委員對此有意見,後來當天陳振貴有約談其中兩位委員即朱曉萍及傅安國,並請他們支持,朱曉萍表示她本來就支持,傅安國表示不反對,但是需要到系務會議討論通過,胡政源部分是執行長約談見面後,他也同意通過。呂欽武的部分是3月4日晚上我打電話給他,告訴他會議的情形,請他配合通過,我在3月9日我有跟林淑芬說委員全數通過。」等語。又於100年12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胡政源老師的部分是執行長張台生跟他溝通的。」等語。是被告吳金蓮於100年10月20日及12月22日偵查中均係供稱:胡政源老師部分是執行長約談見面後,同意通過。
㈧證人胡政源於101年3月21日本署受理再議中到埸證述:「
(99年3月4日系教評會議後,針對提案一部分,你有無去見校長?)當天晚上七點左右,我有去學校的校長室見校長,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去見校長,校長將辦法給我看,向我解釋一下相關法令,解釋完後我就去上課了,我沒有表示什麼,他也沒有跟我說要怎麼樣,校長沒有要我針對提案一的部分通過。」、「(3月4日系教評會議後,針對提案一的部分,執行長張台生有無約談你?)有。3月9日上午我跟總執行長見面,不止針對提案一的部分,我們談很多事,我們沒有明確談這個部分,總執行有跟我說對吳金蓮的案子多支持,談完後我有打電話給吳金蓮。」、「(3月4日系教評會議後,針對提案一的部分,黃健夫處長有無約談你?)沒有。」等語。是依證人胡政源所述,證人胡政源於99年3月
4日系教評會議後,係於同日晚上與校長見面,另於同年月
9日與執行長張台生見面,證人胡政源於99年3月4日系教評會議後,並未與黃健夫處長見面。另參以被告黃健夫於10
0年12月22日偵查中供述:「我沒有和胡政源老師溝通。」等語,益足證證人胡政源於99年3月4日系教評會議後,並未與黃健夫處長見面。
㈨被告吳金蓮於100年12月2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3
月4日企管系沒有通過教評委員會設置辦法修正辦法,何以要通知陳振貴?)我是在2月份收到人事室的通知,校務會議已經通過教評委員會設置辦法修正案,因為3月4日會議時沒有通過,我去請問校長如何處理,且我是第一年當系主任,校長沒有跟我說要如何處理,是校長室的秘書通知我們要開會,我到場時是院系主任及黃健夫在,陳振貴請大家要多跟老師溝通並解釋狀況,並沒有說要在什麼時候之前通過,胡政源老師的部分是執行長張台生跟他溝通的。」等語。㈩被告吳金蓮於100年2月10日偵查中供陳:「(對於告訴人
指稱你該部分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有無意見?)因為當初對於條文的解釋有疑慮,所以對於議案根本沒有進行投票,所以這個案子暫時擱置。後來我打電話跟黃處長報告此事,然後校長就召開緊急會議,出席的人員都是行政主管及系主任,校長就解釋1月13日的議決情形,同時希望各系遵照辦理,我並沒有偽造文書,是因為我有跟每一位系教評委員包括告訴人在內溝通,跟他們說明該次緊急會議的情形,他們每一個人包括告訴人在內,都有跟我表示支持該案通過。」等語。
是被告吳金蓮於100年2月10日之供述及同年12月22日之證
稱係對不同之問題所提出之回答,並無前後矛盾之情事,而且被告吳金蓮於100年2月10日係供述:「校長先解釋1月13日的議決情形,『同時希望』各系遵照辦理」,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78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亦記載「同時希望各系遵照辦理」等語(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8頁第1列),「同時希望各系遵照辦理」並非強硬的命令語句,而是請求之語句,聲請人因忽略「各系遵照辦理」之前尚有「同時希望」之語,才誤認被告吳金蓮之證詞係保護被告陳振貴。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㈠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874號、84年臺上字第2068號、86年臺上字第5125號、90年度臺上字第50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18號判例、71年臺上字第1109號、75年臺上字第6865號、84年臺上字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前提。又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雖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然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不實登載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自難構成該罪。
㈡查該次系教評會出席委員共有被告吳金蓮、證人傅安國、朱
曉萍、胡政源及聲請人共5人乙情,有該次系教評會簽到表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61頁)。又查除被告吳金蓮供稱伊本身支持該會議提案一等語外,證人傅安國於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後來有同意該議案通過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30頁反面,詳細內容見肆、二、㈡所載);證人朱曉萍亦於該署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本人並沒有反對此議案等語(見偵續一字卷第32頁反面,詳細內容見
肆、二、㈡所載);又證人胡政源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亦明白證稱:99年3月9日上午伊與執行長張台生談完後,伊有打電話給吳金蓮,而伊打電話給吳金蓮就是同意的意思等語(見446上聲議字第21頁,詳細內容另見肆、三、㈠);而聲請人於99年8月17日向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時所提出之告訴狀亦載明:「聲請人因心生恐懼、擔心日後遭到校方清算迫害,隨即向吳主任表達棄權、不反對的意思....聲請人在萬般無奈下只能被迫口頭同意通過....」等語(見4818他字卷第7頁至第8頁,詳細內容另見上開肆、三、㈡所載)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全部卷宗核閱上開證人之筆錄及前揭聲請人刑事告訴狀屬實,且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度偵續一字第43號、10
0年度偵字第25880號不起訴處分書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46號處分書中詳細論述交代明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按。另聲請人告訴被告吳金蓮使人為奴隸及強制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213號駁回再議而經不起訴確定等情,亦有該處分書在卷可考,並經聲請人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記載明確(見該聲請狀第2頁)。
㈢是該次系教評會之會議紀錄雖於提案討論提案一決議欄內記
載:「經5位出席委員審議後全數通過,並同意提送院務會議審議」等語(見偵續卷第62頁),致一般人從該會議紀錄整體字意以觀,易解讀為「提案一是經5位出席委員於99年
3月4日系教評會開會時審議通過」,而與該次會議中實際上並未通過該提案,而係事後始分別經該5位委員同意之實情有違,然該會議紀錄既係經與當日出席之5位委員,逐一確認同意後始記載,且該提案是否通過之重點既係在於是否經該日出席委員全體之同意,則縱5位出席委員全數同意通過之時點並非在99年3月4日中午該次系教評會會議中,而係會後始分別表示同意,亦難認前開會議紀錄提案一決議欄內之記載,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或疑慮。從而,自難認被告3人有聲請人所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
㈣至聲請人另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稱相當,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應盡職權調查能事,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確信程度,本案為被告不起訴處分,已見疑竇,瑕疵可指,衡諸邏輯法則與經驗法則,確有交付審判之必要」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上採取嚴格證明法則而要求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達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確信,係指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證明而言;亦即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乃採「無罪推定原則」,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依相關卷證資料無法達到使一般人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按法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指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而屬外部監督機制,若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受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自難以此作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如前述(詳見上開叁所載)。是聲請人上開所陳,顯係對刑事訴訟所採之證據法則及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有所誤解,附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認被告3人確有共犯偽造文書之罪嫌而聲請交付審判,惟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確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洵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游秀雯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