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85號上訴人 趙玲珠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趙玲琪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零陸佰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99萬7,127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萬0,6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本件上訴,亦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本件第三審上訴要件有上開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為上開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466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李國增法官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初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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