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4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465號上訴人華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 律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被上訴人高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4日以「轉輪式陶瓷蜂巢結構」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39023號專利證書。嗣上訴人華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懋公司)以系爭案違反其核准審定時(下同)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提出舉發,並提出證據1係塑膠世界社西元1994年5月25日出版之「塑膠世界」雜誌正本(下稱引證1);證據2係中華水電空調雜誌社西元1995年4月出版之「'95冷凍空調電氣給水設備大展」之特刊號正本(下稱引證2);證據3係西元1995年冷凍空調採購總覽之刊物正本(下稱引證3);證據4係華懋公司出售塑粒除濕機、工業用除濕機、轉輪、除濕機、塑粒除濕乾燥機等給各廠商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下稱引證4);證據5係00年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向意達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達公司)購買物理吸附式除濕機之機械合約書正本(下稱引證5);證據6係西元1997年10月號之「塑膠世界」雜誌正本(下稱引證6);證據7係華懋公司之蜂巢轉輪式塑膠除濕機產品型錄正本(下稱引證7)。證據8係引證6、7之蜂巢轉輪式塑膠除濕機結構之相片(下稱引證8);證據9係華懋公司所印製之SSCR蜂巢式轉輪產品型錄正本(下稱引證9);證據10係日本SEIBUGIKEN公司所印製之SSCR蜂巢式轉輪產品型錄正本(下稱引證10);證據11係日本株式會社松井製作所印製之除濕熱風乾燥機產品型錄正本(下稱引證11);證據12係日本HOSOKAWAMICRONCORPORA-TION印製之產品型錄正本(下稱引證12)為證。智財局審查中,華懋公司提出引證4補強證據1係華懋公司於84年7月13日所開立予祥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淵公司)之統一發票副聯,及引證4補強證據2即被上訴人、智財局及華懋公司於92年5月13日至祥淵公司現場勘驗之DA-10輪轉除濕機之實物,其上之銘牌載有:D-TECH陶瓷蜂巢式塑料除濕乾燥機、型號DA-10、製造日期84年7月10日。智財局認定由引證3、引證4、引證5、引證4補強證據1及引證4補強證據2,足證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於92年10月15日以(92)智專三㈢05054字第09221041270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華懋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舉發時提出之引證4補強證據1之發票係影本,且於左側明載為「存根聯」,非交付買受人之「收執聯」,按一般交易之常情,存根聯僅係供出賣人存查之用,非必蓋用印章,此由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意達公司存根聯正本均無蓋用印章即可窺見一般,是原審竟以「如確有交易,應於交易時即已蓋用意達公司之發票章,故顯無交易之事實」此種不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認無該等交易事實存在,顯然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明系爭交易存在於意達公司及祥淵公司,舉發時誤用上訴人之印章於該存根聯之影本上,惟不論祥淵公司交易對象究係上訴人抑為意達公司,苟於被上訴人提出專利申請前已有公開交易之事實,即具有證據力,而不影響本件之正當性。至意達公司與祥淵公司間確有交易之事實乙節,業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發票存根聯正本及營業稅額申報書及繳款單,用以證明確有交易之事實,蓋該發票於84年間確已使用,且營業稅額申報書及繳款單均蓋有稅捐機關之戳記,應無偽造之可能,原審僅就舉發時之影本及原審訴訟時發票之記載形式上不一致即認定虛偽,未予斟酌苟意達公司與祥淵公司間無交易之事實,因何有開立發票之事實?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因何該等證據係臨訟事後填載、如何填載之理由,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引證3第95頁刊載有由上訴人與日本西部技研發展出之蜂巢式轉輪塑膠除濕機(全熱、顯熱熱交換器),該蜂巢式轉輪塑膠除濕機之型式係可分為固定式(直交式)及轉輪式(迴轉式),其圖中所揭示之蜂巢式轉盤與系爭案所示之轉輪式陶瓷蜂巢不僅構成及技術內容相同,其欲解決之問題及所能達成之功效特點亦無二致,由於引證3早於西元1995年就已對外公開使用,因此,系爭案之結構乃是基於引證3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有可專利之進步性,顯違專利法之規定。原審不察,未詳為斟酌,遽認其結構特徵未揭露,顯與卷證資料不符;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因何認定未揭露之理由,實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引證4補強證據2之實物勘驗,其銘牌記載之名稱、型號及製造日期與補強證據1之發票記載相符,此為原審所是認,惟原審以銘牌可隨時附加云云,謂無法認定,然於勘驗當時,被上訴人親自在場,並未異議,顯見應無嗣後偽造銘牌之可能。茍原審就銘牌是否事後附加尚有疑問,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依職權加以調查,而非憑臆測認定銘牌為事後附加,其記載為不可採,是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㈤原審認引證5係私文書,惟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踐行任何調查程序,即憑臆測「易於事後附加,自難遽信」,而認定不足以證明有交易之事實,為不可採,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小康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