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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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8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65號原告高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代收
庚○○
參加人華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 藺超群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4月6日經訴字第09306216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6年12月4日以「轉輪式陶瓷蜂巢結構」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39023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提出舉發,經被告於92年10月15日以(92)智專三(三)05054字第09221041270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之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西元1995年中國冷凍空調雜誌社出版之「冷凍空調採購總覽」刊物正本(下稱引證三),第95頁雖揭示有參加人之工業除濕機,具有蜂巢式之除濕機,可由陶瓷纖維材料構成,由齒輪馬達及V型皮帶輪及V型皮帶帶動該除濕輪旋轉,惟並未揭露系爭案專利範圍技術,其所揭示者並非一完整之除濕機結構形體,乃係為一用以表示利用蜂巢式轉輪(除濕輪)之空氣流程,非為可供熟習該項技術者可據以實施之完整結構內容,與系爭案之所揭露之結構不同,且引證三並未見揭示有任何販售機器之型號,如何單就簡單之流程示意圖認定該採購總覽發行之當時既有完整可實施之裝置被公開使用。
2.又就參加人於83年、85年及90年間出售工業用除濕機「DA-18」、「DA-10」除濕機、塑膠粒除濕乾燥機、塑膠粒除濕機、轉輪予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等廠商,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存根聯8張(下稱引證四)而言,引證四補強證據一,即參加人於84年7月13日所開立予祥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淵公司)之統一發票副聯,以及引證四補強證據二,即原告、被告及參加人於92年5月13日至祥淵公司現場勘驗之DA-10輪轉除濕機之實物,屬新證據,不符前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72條第4項之規定:
⑴按參加人補提舉發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
為之,前揭專利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72條第4項定有明文。縱使主管機關得以審酌所補提之證據,須與所引證據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非另一獨立之新證據,其提出始不受前揭專利法第72條第4項補提證據時期之限制。因此,當事人提起舉發之後,逾法定一個月期限補提證據者,審查時需先確認其究屬新證據或補強證據,若屬新證據,不得予以審究。次按,專利審查基準第9章第3節對新證據與補強證據之判斷,補強證據係當事人補提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關連性證據,亦係指增強或擔保主要證據證明力之證據,除此之外之補提證據即屬新證據。
⑵查參加人並未提出引證四所述之物品,因此該發票所述之
物品究為何物實無從得知。次查引證四補強證據一及引證四補強證據二,因引證四所販售之產品並無任何實品可供對照,因而無法證明引證四補強證據一發票所述產品與引證四發票上所述之物品相同,亦無法證明引證四所述產品即為引證四補強證據二,故引證四與引證四補強證據一、二不得為關聯證據,應屬逾越法定期間所補提之新證據,依前揭規定不得為系爭案訴訟之舉發案所審究,然被告竟以該證據為舉發成立之審定,訴願仍予以維持,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⑶此外,訴願決定機關稱參加人及原告於92年5月13日至祥
淵公司現場勘驗機器乙事,僅能確定參加人於84年7月13日所開立予祥淵公司之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商品「DA-10除濕機」是否有實際販售之事實,以確定引證四補強證據一是否足供採信,並無法確定現場所勘驗之機器,與引證四補強證據一上所載之商品「DA-10除濕機」二者是否「完全」相同。再者,經詢問訴願委員會,該會無法確定參加人確於87年將引證四補強證據二售予祥淵公司,若確實為87年賣出,而系爭案為86年12月申請,顯然晚於系爭案;又該現場所勘驗之機器亦非由原告所提供,原告於勘驗現場當然無法即時對該機器與「DA-10除濕機」二者是否完全相同之真實性提出質疑。此外,引證四補強證據二之製造日期為84年7月10日,日期與前揭發票日期過於接近,且機器銘牌很新,由此可知,銘牌可能事後製作或機器事後修改,而原告在對被告所提訴願程序中,提出此等合理懷疑,並無違誤。且被告應提出發票與買賣是否於當時發生,及機器與發票間的關係之說明。
⑷又參加人所提出意達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達公
司)84年7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申報書與營業稅繳款書中,僅能得知意達公司84年7至8月應納稅額為新台幣98,720元,至於意達公司84年7月13日開立予祥淵公司之發票是否為真正,仍無從得知。此外,引證四係意達公司或華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拓公司)所開立,然華拓公司係意達公司於87年更名而成,因此無論該發票之出賣人為係意達公司或華拓公司,均無法於85年7月26日,出賣發票號碼DL00000000(參引證四)所示之產品予意達公司,因此參加人所提出之發票自有疑義。又發票僅能證明當時確實有該稅額,但該稅額是否有包含該買賣有疑義,而參加人就84年7月13日開立給祥淵公司發票的報稅資料及付款資料已找不到,原告懷疑是否有確實交易。
⑸補強證據二之銘牌上所示之地址:「NO.7-7.1.LIN.HENG.
KANGHSIA.KAO.YUANVILLAGE.LUNGTANGHSIANG.TAOYUANHSIEN.TAIWAN.ROC」經查為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橫剛下7之7號,並非意達公司之地址,而係華拓公司之地址,亦即所勘驗之DA-10轉輪除濕機實品係於華拓公司所製造,而非意達公司製造之產品,由此可證所勘驗之DA-10轉輪除濕機實品並非意達公司84年7月13日之買賣產品。又參加人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有聲明機具為華懋公司所製造。
3.又按00年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向意達公司購買物理吸附式除濕機之機械合約書正本(下稱引證五)中,雖然具有買賣雙方用印,該合約書所示之出賣人為意達公司,然該合約所用之附件卻係「華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印製之各種型號乾燥機選擇表,因此參加人所提出之合約書應非真實,且此為文書,因此原告可以合理懷疑引證五是否具有公信力。此外,其中第二條約定之附件僅有估價單壹份,其中並未提及「SSCR蜂巢式輪轉與轉床是除濕輪特性比較」、「各種型號乾燥機選擇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參加人於92年4月22日申請函中所增附參加人於84年7月13日開立給祥淵公司之統一發票(即引證四補強證據一)係屬引證四之補強證據,且被告於勘驗現場將該申請函交付原告,故被告對引證四補強證據一加以審究,並無違誤。又引證四補強證據一的發票日期為84年7月13日,訴願決定書第4頁筆誤為87年7月13日。再者,於祥淵公司現場所勘驗之機器銘牌上載有D-TECH陶瓷蜂巢式塑料除濕乾燥機、型號DA-10,製造日期84年7月10日等字樣,與引證四補強證據一所載之型號相符,且該現場勘驗之機器之構造及功效與引證三、五所載之構造及功效相同,故起訴理由所稱該現場勘驗之機器有仿效系爭專利的可能性,顯係片面之詞,且未提出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實,並不足為據;雖引三為示意圖,光憑引證三第95頁揭露的技術內容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且引證三及引證五僅係證明公司有販賣機器,惟被告是結合該現場勘驗之機器配合引證三、五之佐證,此已可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舉發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
㈢參加人主張理由:
1.參加人於94年8月2日補呈意達公司於84年7月之統一發票正本兩本(下稱附件一)、意達公司於84年7至8月之報稅證明正本(下稱附件二)、桃園縣政府於87年12月30日發文字號為文87府建工字第298389號函影本(下稱附件三)。
經濟部於91年10月23日發文字號為經授中字第09132890330號函影本(下稱附件四),故該引證四補強證據係屬真正,具有證據力。又附件一是從參加人的會計部門找到。此外,引證四補強證據之合約書、發票及報稅證明部分,因參加人與祥淵公司並未訂立合約書,故無從提供該合約書;又就參加人賣給祥淵公司之發票而言,祥淵公司一定有申報,因為為其進項,惟此資料已超過7年,已找不到。付款的帳款資料因為已超過10年,也已經找不到;而原告亦有申報營業稅,惟此資料已找不到。
2.引證四補強證據一所揭示之交易行為,係存在於意達公司之時期,故引證四補強證據一發票係可證明意達公司與祥淵公司於84年7月13日之買賣關係。然而引證四補強證據一所誤蓋之參加人公司章,係因意達公司於87年變更為華拓公司,此有附件三可稽,而按附件四、附件五「桃園縣政府於92年1月28日發文字號為府建工字第0920512934號函」可知,華拓公司又於91年與參加人合併,故導致參加人不慎而誤蓋參加人公司章;況且不論是誰與祥淵公司交易,只要於原告提出專利申請前已有之公開交易事實,即具有證據力,而不影響系爭案之正當性。
3.又引證四補強證據一已明確顯示意達公司與祥淵公司於84年7月13日之買賣關係,且於92年5月13日經原告、被告及參加人三方人員於祥淵公司現場實地勘驗引證四補強證據二,該勘驗結果於勘驗現場即由被告作成筆錄,並由原告、被告及參加人三方確認無疑。而經現場勘驗結果得知,該勘驗之機器銘牌上載有D-TECH陶瓷蜂巢式塑料除濕乾燥機、型號DA-10,製造日期84年7月10日等字樣,與引證四補強證據一所載之型號相符,且現場勘驗之機器構造及功效與引證三、五所載之構造及功效相同。而原告於現場勘驗時,並未具體指出引證四之補強證據何處有改造或何處係仿效系爭案之專利技術,而僅於起訴理由中空言主張現場勘驗之機器有仿效系爭案的可能性,顯係片面之詞,不足為據,故明顯可證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因參加人於舉發階段原提出83年、85年及90年間出售工業用除濕機「DA-18」、「DA-10」除濕機等商品予鴻海公司等廠商,所開立之各統一發票作為舉發證據,並請求被告至祥淵公司作現場勘驗,且前揭84年7月13日之統一發票中所載之「DA-10」輪轉除濕機與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所提舉發證據四(即引證四)其中之83年9月5日統一發票品名欄所載「DA-10」除濕機,二者所載之型號相同,確為係屬引證四之補強證據,而非為不得補充之新證據。
4.又參加人所提之附件六「意達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影本」可知,意達公司係於83年5月6日即已取得經濟部工廠登記證,而廠址即於桃園縣龍潭鄉高原村1鄰橫岡下7-7號,該廠址與在92年5月13日於祥淵公司現場實地勘驗引證四之補強證據二的銘牌上所示之地址相同無疑;而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提出售予意達公司之發票(發票號碼DL00000000),僅為參加人將轉輪賣給意達公司,而再由意達公司加工製造成轉輪除濕機賣出給客戶,故意達公司本身即具有製造轉輪除濕機之能力。換言之,被告勘驗的機具為意達公司所製造,且交易是在銘牌完成後的時間,所以沒問題。原告會質疑是因為於引證四有參加人給意達公司的發票,但該發票為參加人將進口的轉輪售給意達公司而已,與該機具無關。再者,此發票確實有申報於報稅資料中。此外,引證四所列4張發票確實為參加人所出售,參加人於81年已經成立。為何不可能賣給意達公司後,再由意達公司轉賣給他人。
5.再者,關於異議、舉發補提理由及證據之一個月期間相關規定,最高行政法院曾於85年度判字第2284號判決認為舉發人補提(新)理由及證據時,縱使已逾上述期間,如原處分機關尚未處理完畢時,仍應就其補提之理由及證據為實體上之審酌,不得因其逾期補提而不予受理,並於86年度判字第1473號再審判決仍認為舉發補提(新)理由及證據屬程序之行為,其性質並非不變期間。近期復於89年度判字第1957號判決仍持上述相同見解。此亦導致「專利申請文件補正事項管理作業要點」第8點之配合修正,其中第8點已針對上述逾期補正異議或舉發理由、證據之情事,規定於審定時仍應審酌,不得因其逾期補提而不予受理。故逾越一個月期間補提者,無論屬補強性質或新內容者,均應受理審酌之。是以,引證四補強證據不論是否為新證據,均應受理審酌之。
6.被告於原處分中已明確指出系爭案係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此為系爭案之爭議點。而被告於83年10月所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章第4節中即指出:「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稱之為不具進步性之規定。依據該條項規定之意旨,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為運用申請當日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以完成其創作或改良之新型,如該新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則該新型之創作或改良則不具有進步性。」因攸關系爭案的審查標準,合予陳明。
理由
一、系爭案係於86年12月4日申請專利,被告於87年8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二、參加人提出舉發共舉12個引證資料,即引證一至十二,被告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係以引證一及二所揭示華懋公司之D-TECH蜂巢式轉輪塑膠除濕機,僅有外觀圖片,並未揭露系爭案之結構特徵,故不具證據力。引證六僅揭示蜂巢轉輪式塑膠除濕機之外型,引證七之型錄無出版日期、引證八之照片並無拍攝日期,引證九至十二之產品型錄亦皆無出版日期,故引證六至十二之引證證據皆不足採認。引證三第95頁所揭示之除濕機,具有蜂巢式之除濕機,可由陶瓷纖維材料構成,由齒輪馬達及V型皮帶輪及V型皮帶動該除濕機輪旋轉。引證五之合約書中揭示該工業用除濕機之蜂巢除濕輪上分成除濕區、冷卻區、再生區,以旋轉方式同時進行,其流程示意圖顯示高溫空氣於除濕輪之再生區除濕後,濕空氣由風車排出,另空氣可經由空氣過濾器送入除濕輪除濕後,乾燥空氣經風車排出。又被告曾於92年5月13日派員到案外人祥淵公司處所,現場勘驗引證四補強證據一所載型號DA-10轉輪除濕機之實物(即引證四補強證據二)。該機器包含有陶瓷蜂巢、上蓋體、下蓋體及墊片,該陶瓷蜂巢本體下方設有複數個供皮帶環套之連動部,該上、下蓋體區分形成再生熱區、冷卻區及除濕區,再生熱區之入風口所進入之高溫空氣於下蓋體之水氣孔排出,乾燥空氣分別從冷卻區及除濕區之開口進入及排出。系爭案之陶瓷蜂巢、上、下蓋體、墊片,上下蓋體所區分形成之再生熱區、冷卻區及除濕區等結構特徵已為引證四補強證據二所揭露,而系爭案所達到之良好出風品質、露點穩定及較佳之除濕效果亦相同於引證
三、引證四補強證據二及引證五,是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所載之墊片已為引證四補強證據二所揭露。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四項所載之彈片亦是習知技術之應用,且等效之機構亦見於引證四補強證據二,故亦不具進步性資為論據。
三、經查,引證一、二因僅有外觀圖片,未揭露系爭案結構特徵,故不具證據力,引證六僅揭示蜂巢轉輪式塑膠除溼機之外型、引證七之型錄並無出版日期、引證八係引證六、七結構之照片,亦無攝製日期,引證九至十二之產品型錄皆無出版日期,故不予採認,業據被告於審定書敍明,核無不合。被告又以引證三、四、五與現場履勘實物結合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係因被告認其於92年5月13日派員到案外人祥淵公司處所,現場勘驗型號DA-10轉輪除濕機之實物即係84年7月13日華懋公司開立予祥淵公司統一發票中所載之DA-10轉輪除濕機,依參加人所提84年7月13日之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商品「D-10轉輪除濕機」與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所提舉發證據四其中之83年9月5日統一發票品名欄所載「『DA-10』除濕機」,二者型號相同,應可認為係屬引證四之補強證據。又引證四補強證據一之統一發票,其開立日期為84年7月13日,於其品名欄載有「DA-10轉輪除濕機」字樣,而引證四補強證據二機器上之銘牌載有:「D-TECH陶瓷蜂巢式塑料除濕乾燥機」、「型號DA-10」、製造日期:「84.7.10」,二者所載之型號相同,應可認引證四補強證據二為引證四補強證據一之實物。故引證四補強證據一及二可相互勾稽,證明引證四補強證據一所載之型號DA-10除濕機於系爭案申請前已有公開銷售之事實(被告訴願答辯書、訴願決定書參照及本院答辯理由參照)。
四、按本件舉發時專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此並為同法第73條舉發案之處理所準用。又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屬程序上應為行為之通常法定期間,其性質並非不變期間(最高行政法院86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因此舉發人補提(新)理由及證據時,縱使已逾上述期間,如原處分機關尚未審定時,仍應就其補提之理由及證據為實體上之審酌,不得因其逾期補提而不予受理。本件被告就審定前即已就參加人補提之引證四補強證據一、二為實體審酌,未以係新證據而不予審查,依上說明,於法核無不合。因此,本件本院就引證四補強證據一、二仍應為實體審查,應先敍明。
五、次查,參加人申請現場勘驗之機器銘牌上雖載有D-TECH陶瓷蜂巢式塑料除濕乾燥機、型號DA-10,製造日期84年7月10日等字樣,惟該銘牌係可隨時附加,尚難以該機器銘牌上有該製造日期,即認該機器即係於銘牌所載之日期所製造。參加人於92年4月22日申請現場勘驗時,主張該機器係由參加人出售予祥淵公司,並提出引證四補強證據一之發票加以佐證。惟查,引證四補強證據一之發票日期為84年7月13日、品名為「DA-10轉輪除濕機」,出賣人係蓋用參加人之公司章。而經核對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該發票原本顯示,該發票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部分係空白,並未如原處分卷所附引證四補強證據一於發票營業人統一發票專用章部分係蓋用參加人統一發票專用章。且上述發票原本營業人係意達公司所使用之三聯式統一發票,有該發票原本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可憑。因此,參加人所提出引證四補強證據一之發票係意達公司所使用,惟參加人於舉發程序提出該發票原本竟蓋用參加人統一發票專用章,其營業人顯不相符。且意達公司係於87年12月24日始經桃園縣政府以87年12月30日87府建工字第298389號函核定變更工廠名稱變更為「華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1年10月23日與參加人公司合併,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132890330號函准予登記,再經桃園縣政府92年1月28日府建工字第0920512934號函准予變更廠名為「華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各該函文附於本院卷可憑。因此,華懋公司與意達公司既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自不可能於84年7月13日使用意達公司之發票,而以華懋公司名義出售品名為「DA-10轉輪除濕機」予祥淵公司,足證引證四補強證據一之發票係參加人臨訟事後所填載,其內容並非真正。
六、參加人雖再主張引證四補強證據一所誤蓋之參加人公司章,係因意達公司於87年變更為華拓公司,而桃園縣政府於92年1月28日發文字號為府建工字第0920512934號函又准許華拓公司變更為華懋公司,導致參加人不慎而誤蓋參加人公司章云云。但查,該發票如確係意達公司於84年7月13日有出售品名為「DA-10轉輪除濕機」予祥淵公司,則當時即應蓋用意達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當無發生事後再誤蓋參加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可能,足證參加人所提出引證四補強證據一所蓋之參加人公司章既係臨訟事後再加蓋。因此,參加人既確無出售該實物之事實,則該發票內容即非真實而無證據力。又引證三95頁參加人公司於1995年在冷凍空調採購總覽刊登工業除濕機雖記載具有蜂巢式之除濕機,可由陶瓷纖維材料構成,由齒輪馬達及V型皮帶輪及V型皮帶動該除濕機輪旋轉等內容,但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示陶瓷蜂巢、上、下蓋體、墊片,上下蓋體所區分形成之再生熱區、冷卻區及除濕區等結構特徵並未為揭露。引證五係生達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與意達公司之機械合約書正本,屬於私文書,其在合約書中雖記載購買之商品為「D-Tech牌『DA-50-M』型除濕機」,訂約日期為84年1月26日,並有買賣雙方之用印,且於該合約書之附件已揭露D-Tech牌『DA-50-M』型除濕機之結構特徵。但查,該合約僅屬私文書並未揭露「D-Tech牌『DA-50-M』型除濕機」之技術內容,而其附件則係84年1月18日之估價單,與該合約係84年1月26日所簽訂者顯屬二份文件,易於事後附加,且二者之間並未有騎縫,自難遽信該附件為合約之一部分。況該附件有關各種型號乾燥機選擇表型錄下方載名係原告公司名稱,與附件五係生達公司與意達公司之機械合約書顯有不符。因此,亦不能認該合約書所購買之「D-Tech牌『DA-50-M』型除濕機」之內容即如該附件所示。引證五並不足以證明於系爭案申請前已有公開銷售如其附件所示D-Tech牌『DA-50-M』型除濕機之事實。另引證四之統一發票僅顯示參加人於83年9月5日銷售品名為「DA-10」除濕機,但並未揭露該產品之技術內容,亦無從作為與系爭案比對之證據。
七、依上所述,引證三、引證四、引證五、引證四補強證據一、引證四補強證據二各自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其等亦無法形成證據共同關連用以證明系爭案不具可專利性。從而被告認引證四補強證據一之統一發票,與引證四補強證據二機器可相互勾稽,證明引證四補強證據一所載之型號DA-10除濕機於系爭案申請前已有公開銷售之事實即有未洽。被告據此進而進行現場實物與系爭案技術內容之比對,而認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於法核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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