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9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8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營業大客車職業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1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與四周車輛保持相當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於行經該路段170巷前時,疏未注意與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自後撞擊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乙○○因而人車倒地向右前方滑行,致受有左手臂橈骨幹近端粉碎性骨折、左手臂尺骨幹中段粉碎性骨折、腹部、右手腕、右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甲○○明知其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即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致乙○○受傷,竟未停車察看,而逕自駕車離去,經現場路人 王火城 記下甲○○之車號後,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及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前揭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 羅慶隆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相片17張、雙方車輛相片32張、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月22日函等件資為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天有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行經該路段170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復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行駛於羅斯福路往新店方向第2車道行車時為綠燈,車速約為每小時25至30公里,有看到告訴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在其駕駛座左手邊滑倒,滑到伊車前,因告訴人並未停留在伊車前,所以伊繼續前進,伊車完全沒有碰撞到告訴人等語。查證人即當天在場之騎士王火城於警詢中稱當日我沿羅斯福路往南行駛,至羅斯福路與興隆路口待轉,欲左轉往興隆路方向前進,在待轉時聽到巨大撞擊聲,往撞擊聲方向查看時看到一部機車(CPL-513),從大客車右前方往待轉區方向高速滑行過來,機車後面還有一個人一起滑過來,那個人腳在前,頭在後,臉朝上滑行,我沒有親眼看到AG-407號大客車撞擊CPL-513號重機車,車禍發生時我左邊停一部跟我一起待轉的機車阻擋我的視線(96年度偵字第4492號卷第14頁、第15頁),依證人王火城所述,其顯然沒有親眼看到AG-407號大客車與CPL-513號重機車有無發生撞擊之車禍,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所載現場未留下任何撞擊碎片、落土,有道路交通事故調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可證(96年度偵字第4492號卷第24頁、第
34頁),並經證人即警員 張盛興 證明屬實(原審卷第24頁),且觀之卷附之本件大客車之相片,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前車頭並未發現有有關本件車子相撞之撞擦痕,僅右前車身處有藍色刮痕,惟此刮痕與告訴人機車車體(非藍色)之顏色不符,有被告及告訴人車輛外觀照片附卷可稽(96年度偵字第4492號卷第35頁至第60頁),並無雙方發生相撞或擦撞等事故之具體跡證,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我朋友在我車後,未見到事故發生等,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稱是何車輛撞到我,我不知道,於原審亦稱我倒地時沒有看到什麼車子撞及(96年度偵字第4492號卷第29頁、第67頁、原審卷第23頁),足見本件尚難認定告訴人之機車有與被告車輛確曾發生相撞或擦撞之情事,若依證人王火城所述聽到巨大之撞擊聲如係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相撞,則被告之車輛應有相當大之損傷,惟依卷附之相片,被告之車並無本件雙方發生相撞或擦撞等事故之具體跡證,是證人王火城稱聽到巨大撞擊聲,自非被告所駕之大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之重機車相撞之聲音,又告訴人機車倒地刮痕起點係在北向南第二車道往前延伸,滑行至路邊後,其燈罩碎片掉落在路緣處,且該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及斷續長約24.6公尺並呈大角度往右偏斜之現象,機車倒地輪胎痕及長約22.8公尺,機車左前車頭裂痕、左後車身裂痕及後車燈破損、右側車身倒地刮痕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相片可憑,且機車倒地刮痕起點位置未留下任何撞擊碎片及落土,並無雙方發生擦撞事故之具體跡證,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張盛興於原審亦證稱現場機車的尾燈滑到路緣撞到緣石(原審卷第24頁),足見告訴人之機車後車燈破損係其機車右倒滑行時車尾撞及路邊緣石所致,亦無從認定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之原因與被告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行進方向為北往南,往新店方向,車速約為每小時25至30公里左右,我行駛於第二車道,我看到CPL-513號重機車時,該車係從我左手邊車前頭連人帶車滑行出去,滑過紅綠燈才停下來,車速應該很快等(96年度偵字第4492號卷第7頁、第8頁),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我是由北往南行駛,車速約50至60公里(96年度偵字第4492號卷第7頁、第8頁),證人王火城於警詢時亦稱當日行車狀況正常,因為是星期六下午,所以車流不似往常那麼多,但因為有左轉車道的原因,所以車流速度不快,號誌為南北向綠燈,大客車與機車皆無闖紅燈等(96年度偵字第4492號卷第15頁),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張盛興於原審亦證稱羅斯福路5段(指前揭肇事路段)該路段第一、二車道均禁止行駛機車,輪胎印痕由內側第二車道向右,是一個拖痕,大客車應在內側第二車道行駛(原審卷第24頁),且告訴人機車倒地刮痕起點係在北向南第二車道往前延伸,滑行至路邊後,其燈罩碎片掉落在路緣處,且該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及斷續長約24.6公尺並呈大角度往右偏斜之現象,機車倒地輪胎痕及長約22.8公尺,機車左前車頭裂痕、左後車身裂痕及後車燈破損、右側車身倒地刮痕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相片可憑,且機車倒地刮痕起點位置未留下任何撞擊碎片及落土,並無雙方發生擦撞事故之具體跡證,足見告訴人係在禁止行駛機車之內側第二車道駕駛機車,不遵守交通規則,違規行駛,告訴人稱其係在第三車道行駛,自無可採,且該路段限速時速五十公里,告訴人自承當時車速約50至60公里,再觀之告訴人機車倒地刮痕起點係在北向南第二車道往前延伸,滑行至路邊後,其燈罩碎片掉落在路緣處,且該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及斷續長約24.6公尺並呈大角度往右偏斜之現象,機車倒地輪胎痕及長約22.8公尺,顯然告訴人違規超速高速行駛,告訴人乙○○於原審亦稱當時伊有超越被告駕駛的營業大客車,係從上開營業大客車的左邊超車等,告訴人於禁止行駛機車之內側第二車道駕駛機車,又違規超速高速超車,顯然告訴人因超速高速超車而重心不穩致跌倒造成刮地痕之聲響,再被告駕駛之大客車並無超速之證據,並有其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之紀錄可證,則被告之當時車速必在時速五十公里以下,而告訴人當時之車速係在50至60公里,告訴人之車速係在被告之上,且係告訴人超車,被告自不可能追撞告訴人之機車,亦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追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具體跡證,是證人王火城稱聽到巨大撞擊聲,應是告訴人所騎之重機車高速超車而重心不穩跌倒而造成刮地痕之巨大聲響,而非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相撞擊而造成之撞擊聲,證人王火城所述聽到巨大撞擊聲等,尚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當天站立於羅斯福路5段170巷巷口即證人羅慶隆雖於警詢時稱發現一重型機車遭亞聯客運大客車自後追撞而倒地受傷,肇事後大客車逕行駛離等語,惟告訴人之車速係在被告之上,且係告訴人超車,被告自不可能追撞告訴人之機車,亦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追擦撞告訴人機車之具體跡證,證人羅慶隆所述難認與事實相符,且該證人羅慶隆屬重度智障患者,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證人即羅慶隆之父 羅石柱 亦證稱:「羅慶隆有時候可以正常陳述,但大部分都是不正常的,且平時所述大部分與事實不相符合」等語,是證人羅慶隆於警詢所言,即難認為與事實相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足見本件之肇事原因係告訴人在禁止行駛機車之內側第二車道駕駛機車,及超速高速超車不遵守交通規則,違規行駛所致,被告並未與告訴人之車子發生相撞等,被告並無過失之責任,此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責任在告訴人,有該會96年1月22日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
雖該鑑定書亦載告訴人之機車似有受外力之現象及不排除被告之車有撞及告訴人之機車之情事,惟此並無積極之證據可證與事實相符,僅為推測之詞,尚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本件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並追擦撞之事證,且機車倒地刮痕起點位置未留下任何撞擊碎片及落土,並無雙方發生追擦撞事故之具體跡證,難認被告有前揭公訴人起訴之業務上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既無追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而致告訴人受傷之情事,自亦無肇事逃逸之犯行可言,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非無據,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因被告嫌疑尚有不足,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雖原判之立論自相了矛盾而不足取,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公訴人上訴指謫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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