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2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6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2萬9,1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6年10月9日(見原審北調字卷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伊父,曾先後於77年3月間及78年1月間,將門牌號台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台北市○○區○○段5小段5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8/14000贈與伊,並依序於77年3月22日、78年3月2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並自88年8月20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林雪珠 使用,約定租金每月3萬元。詎被上訴人竟於93年5月10日以系爭房地係由其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予伊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系爭房屋為禁止伊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之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2435號裁定予以准許,致伊自93年8月20日起,無法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獲利,且須自行負擔系爭房屋查封期間之水電費及管理費。惟被上訴人對伊所提起返還系爭房地之本案訴訟(下稱另件本案訴訟),業經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1186號判決及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71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雖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仍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裁定予以駁回,已告確定,系爭假處分亦經撤銷,是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在系爭假處分期間所受系爭房屋租金之損失、及因而支出水電費、管理費之損害等情,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假處分經撤銷後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2萬9,154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以贈與為名義,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乃係為避稅之目的,實屬信託登記;又伊聲請對系爭房屋予以假處分,係為收回系爭房屋,並非以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為目的;又系爭房屋向來係由伊管理使用,且該房屋迄至93年1月間止之租金,亦係由伊收取,上訴人僅係受伊之僱用,處理伊之事務,並每月向伊支領5萬元之薪資,是上訴人自無權向伊請求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之損害;又假處分之方法係屬法院之職權,並不受伊聲請時所表明方法之拘束,自不能歸責於伊;又伊係於93年5月25日始查封系爭房地,惟上訴人迄至93年8月19日前,仍將系爭房屋繼續出租予訴外人林雪珠,直至租期屆滿林雪珠不再續租為止,可見上訴人並不認為系爭假處分會影響其租賃關係;又系爭房屋自93年8月20日起至96年8月9日止雖未出租,惟仍由上訴人自行使用,自不能認為受有損害;又縱認上訴人因系爭假處分而受有損害,惟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系爭房屋必須使用系爭土地,故伊亦得按兩造各自就系爭房地之價值比例,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63萬1,170元,爰以之主張抵銷;又上訴人迄未交付系爭房屋93年1月份至同年8月份之租金24萬6,500元予伊,伊亦得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先後於77年3月22日、78年3月20日,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0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系爭房屋為系爭假處分獲准,並經地政機關於93年5月25日辦畢系爭假處分登記。上訴人自88年8月20日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林雪珠使用,每月租金原約定為3萬元,嗣自92年8月20日起,每月租金降為2萬9,000元。林雪珠於93年8月19日租期屆滿後,即未再續租,系爭房屋自93年8月20日起至97年1月9日止,並未出租他人使用。被上訴人於93年7月16日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提起返還系爭房地之另件本案訴訟,惟經敗訴確定,上訴人即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經原審法院於96年10月24日以96年度全聲字第1081號裁定予以准許,並於同年12月13日確定。上訴人即自97年1月10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信濤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約定每月租金3萬2,5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假處分聲請狀、原審法院93年裁全字第2435號裁定、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7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定、原審法院96年度全聲字第108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中信房屋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及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北調字卷15至93頁;原審訴字卷52至59、78、79至86頁),固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伊,竟聲請系爭假處分,致伊在系爭假處分期間受有系爭房屋無法出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應積極證明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係本於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為,始足當之。經查,被上訴人以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系爭假處分後,即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提起另件本案訴訟,主張系爭房地係基於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始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倘認系爭房地係因贈與而移轉予上訴人,亦競合主張撤銷贈與,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纏訟多年,始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北調字卷20至23、31至45頁),是就兩造之爭訟過程以觀,已難認被上訴人為保全另件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所為系爭假處分之聲請,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復查被上訴人於93年5月間、同年6月間,除對系爭房屋聲請系爭假處分外,另先後對上訴人名下之坐落台北縣○○鄉○○段火炎山小段129-1、129-3、129-18、129-26地號土地(下稱澳底土地),及坐落台北縣○○鄉○里段○○○段○○○號土地(下稱社里土地),以撤銷贈與之同一事由,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上訴人就澳底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經基隆地院93年度裁全字第411號裁定、93年度裁全字第496號裁定分別予以准許(見原審訴字卷119至122頁),嗣被上訴人就上開澳底土地及社里土地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亦係本諸與上開系爭房地所提起之另件本案訴訟相同之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辦理上開澳底土地及社里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認定兩造間就上開澳底土地及社里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雖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仍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裁定予以駁回,而告確定(見原審北調字卷93至99頁)。經本院調取上開2件本案訴訟歷審卷宗查證發現,被上訴人在該2件訴訟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無二致,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多所重覆,惟卻獲致不同之判決結果,足見並不能以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另件本案訴訟係獲致敗訴判決確定之結果,即遽認其係濫行興訟。從而,被上訴人為保全另件本案訴訟日後之強制執行,所為系爭假處分之聲請,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假處分所受損害,自屬無據。
㈡、次按假處分乃係債權人依法保全其權利日後得順利實施之正當方法,自難認其有何背於善良風俗可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人為確保其另件本案訴訟之強制執行,而依法聲請系爭假處分,自不能謂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假處分所受損害,亦屬無據。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推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之侵權行為過失責任,其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82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參照),惟上訴人僅泛言被上訴人提起另件本案訴訟並無相信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云云,並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究係違反何種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伊,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假處分所受損害,亦屬無據。
㈢、末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亦準用之。惟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若係因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該裁定,即與自始不當而撤銷者有間,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故若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假處分裁定,僅屬因命假處分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79號、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假處分既係因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另件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始經由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撤銷,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假處分即非屬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是上訴人依據假處分經撤銷後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假處分所受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假處分經撤銷後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2萬9,154元及自9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