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34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3467號上訴人臺灣艾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旭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代表人 簡文英 訴訟代理人 潘昭仙 律師
陳佑寰 律師 焦子奇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陳珍善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之前手海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2月26日以「解碼器結構」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專利案(下稱系爭案),旋經申准將該專利申請權讓與訴外人 姜竹山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69840號專利證書,姜竹山復將該專利權讓與參加人。嗣上訴人以其違反核准時(下同)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舉發理由誤載為同法第98條之1)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舉發證據2為85年7月微軟公司公佈之新聞稿(下稱引證1);證據3為85年9月11日申請,86年4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游標控制裝置之編碼模組」專利案(下稱引證2);證據4為87年1月20日申請,90年10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滑鼠編碼裝置」專利案(下稱引證3);證據5為87年8月25日申請,89年4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滑鼠之捲軸輸入裝置」專利案(下稱引證4);證據6為88年1月18日申請,89年10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滑鼠第三軸輸入裝置結構改良」專利案(下稱引證5)為證。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3年10月26日以(93)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3209546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上訴狀誤載為第1款)規定,附任何理由,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自屬已不得補正之行政處分,而應予以撤銷。惟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此一顯於判決有影響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竟未置一詞,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其未適用上開規定,撤銷系爭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反為予以維持之判決,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引證4專利說明書之圖3已顯示編碼齒盤具有一中間部位,其周邊有二部,該二部皆有缺口,原判決竟表示其並未顯示於引證4之專利說明書中,顯有違日常生活經驗中判斷事實有無之知識或法則,而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並未對第1導體、第2導體及第3導體加諸任何限制條件,因此,凡適合為一導體者,不論其形狀或連接狀態為何,皆該當該等導體之描述,是引證4圖3之編碼齒盤顯已該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該等導體,原判決關於系爭案之該等導體是否已為引證4所揭露之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之違法。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從未述及其第1接腳、第2接腳及第3接腳分別「上設」有第1導體、第2導體及第3導體,原判決顯係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在主座上設有」與「上設」混為一談,顯有違一般使用及解讀文字之知識或法則,而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事實上,引證4圖3所示之3個接腳(導電片)雖未分別「上設」有編碼齒盤之三導體,惟該3個接腳的確「在主座(軸襯、第一軸座、本體)上設有」編碼齒盤之三導體。原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誤認「在主座上設有」之意義,其結論自屬錯誤。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並未對外殼加諸任何限制條件,就一般使用及解讀文字之知識或法則而言,只要相對而言屬元件之外部構造者,皆該當於外殼之描述,引證4圖3所示之導位固定座及第二軸座就整體元件而言,本屬外部構造,原判決認引證4之導位固定座及第二軸座不該當於外殼之描述,顯有違一般使用及解讀文字之經驗法則。另上訴人從未主張系爭案之凸體等同於引證4之半鏤空軸襯,上訴人係認系爭案之凸體等同於引證4半鏤空軸襯之外部。詎原判決未辨明「全部」與「外部」之區分,顯有違一般使用及解讀文字之經驗法則。且引證4半鏤空軸襯之外部本有一圈凸起構造,上訴人認其符合系爭案凸體之描述,倘原判決係指該半鏤空軸襯之外部不符系爭案所稱之凸體,亦有違一般使用及解讀文字之經驗法則。另原判決謂:「上訴人於其他有關系爭案之轉盤、制動片、導片等構造與引證4之比對,亦均為按圖索驥、穿鑿附會之說,實難採取」云云,惟原判決未述明系爭案之轉盤、制動片、導片等構造與引證4究有何不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為由。惟查:㈠被上訴人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業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原處分之理由欄中之第㈤點記明理由,核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必要,自非已不得補正之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比對系爭案與引證4(按,上訴人已不爭執引證1、2、3及5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申請專利範圍,並參酌專利說明書(揭露新型之技術內容)及圖式(揭露新型物品之內容),系爭案之第1導體、第2導體及第3導體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及其技術內容,核與引證4之編碼齒盤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及其技術內容不同,而系爭案中第2導體上及第3導體上所設之等間距之缺口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及其技術內容,亦核與上訴人所主張見於引證4圖3之編碼齒盤周邊二部之缺口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及其技術內容迥異。且系爭案之第1接腳、第2接腳及第3接腳均在主座上依序設有第1導體、第2導體及第3導體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及其技術內容,縱原判決省略「在主座」等字,惟核與引證4之導電片(3個接腳)係設在本體上,而編碼齒盤(三導體)非設在軸襯、第一軸座及本體上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及其技術內容不同,是原判決認定引證4中未見有如系爭案之上開構造,並無錯誤。又系爭案之外殼、凸體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及其技術內容,依序核與引證4之導位固定座結合第二軸座、半鏤空軸襯之外部一圈凸起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及其技術內容不同,是原判決並無上訴人主張之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就系爭案之轉盤、制動片、導片等之構造與引證4相關構件之構造之比對部分,參酌二者之專利說明書、圖式即知渠等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及其技術內容迥異,是原判決認為此部分乃上訴人按圖索驥、穿鑿附會之說,實難採取等云,難謂有上訴人主張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核其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小康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