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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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387號上訴人甲○○
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被上訴人庚○○住臺北縣汐止市○○路○○○號法定代理人戊○○住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訴訟代理人己○○住台北縣汐止市○○路○○號
楊進興 律師追加被告丁○○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追加被告丁○○應與上訴人甲○○、丙○○共同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房子是 杜金德 起造,杜金德於民國(下同)81.8.11亡,其繼承人為配偶 杜黃菜玉 、長子丁○○、養子丙○○。嗣杜黃菜玉於94.1.12亡,其繼承人有丙○○、甲○○。
二、上訴人已於97.5.9向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向地政機關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54平方公尺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人甲○○、丙○○之上訴駁回。
二、追加被告丁○○應與上訴人甲○○、丙○○共同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標示A面積5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是在土地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依法顯有未合,且根本不合時效取得之要件,業經地政機關通知駁回,現又訴請法院裁判,依法顯無理由。
丙、追加被告丁○○方面:
壹、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貳、陳述略以:系爭房子是追加被告父親杜金德生前所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拆除房子,並無意見。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丙○○、甲○○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房屋係杜金德原始起造,由上訴人及丁○○繼承,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丁○○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丁○○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無違,應予許可。
二、
㈠、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同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依民法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丙○○、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丙○○、甲○○應各給付被上訴人91/9/1-96/8/31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萬9400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各按年給付不當得利1萬1880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逾上開數額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㈡、上訴人丙○○、甲○○則謂系爭房屋係杜金德出資起造,由上訴人及丁○○共同繼承,系爭房屋雖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惟系爭土地係屬國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合法,又上訴人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
㈢、追加被告丁○○對系爭房屋係杜金德出資起造,由上訴人及丁○○共同繼承等情不爭執,對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表示無意見。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追加丁○○為被告,請求丁○○與上訴人共同拆屋還地。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7月1日總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
㈡、系爭房屋係杜金德出資起造,嗣杜金德於81年8月9日亡,由其配偶杜黃菜玉、長子丁○○、養子丙○○繼承。杜黃菜玉於94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丙○○、甲○○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2-43、28-31頁)。
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有原審履勘筆錄及囑託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5-26、29頁)。
㈣、被上訴人就本件曾申請調解,經原法院96年度湖調字第170號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7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甲○○及追加被告丁○○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共同拆屋還地。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屬國有,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不合法云云。
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上述,則在該登記依法塗銷前,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有,即屬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其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請求權,是否可採?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占有人如在土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本件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96年10月12日訴請拆屋還地之後,始於97年3月12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見本院卷第34頁),且未舉證其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使用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笫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丙○○、甲○○及追加被告丁○○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91/9/1-96/8/31之不當得利5萬9400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各按年給付不當得利1萬1880元。茲審酌如下:
㈠、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91/9/1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洵屬正當。
㈡、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查系爭土地91年9月1日迄今之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88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茲審酌系爭土地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轄內,系爭房屋乃充作甲○○住家使用,鄰汐止市○○路市場巷道,面寬約為4、5公尺,距離最近學校約500公尺,騎乘機車赴車站約需1分鐘,周圍均為1至2層樓之老舊房屋等情,有原審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5-26頁)。本院認以系爭占用土地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5為23760元(54*8800*5%=23760)。91/9/1-96/8/31五年期間之不當得利為11萬8800元(23760*5=118800),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丙○○、甲○○各給付1/2即5萬9400元(000000/2=59400)尚無不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丙○○、甲○○各應自96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萬1880元不當得利,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所示建物(面積54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丙○○、甲○○各給付5萬9400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各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萬1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丁○○為被告,請求其與上訴人共同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