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9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訊問被告後諭知以新臺幣1萬元交保,由具保人乙○○於同日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又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本院通知,亦未於97年9月15日偕同被告到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無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蔡美華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