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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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6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大學時期即認識交往,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不顧夫妻之情,竟於九十七年間與同事即訴外人 黃蕙蘭 發生性行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通姦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足見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有與他人合意性交行為。被告違反婚姻忠誠,其主觀上已有積極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意思,客觀上兩造現已分居,婚姻顯已產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又兩造婚姻關係之消滅,係因被告與人通姦,原告並無過失,而原告因被告之行為,難免遭受親朋同事之指點議論,極為不堪,精神受創甚鉅,痛苦難以言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
貳、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臺中,且被告體諒原告遠從臺北嫁至臺中,無法及時覓得合適工作,便主動表示願意負擔所有家庭生活費用,待原告有工作收入後再行商量分擔之金額,然原告從未負擔家計。被告父母待原告有如己出,惟原告並未領情,對被告父母不聞不問,亦未曾為被告父母烹煮正餐,被告曾與原告溝通此事,但原告依舊故我。嗣被告因工作之故結識同事即訴外人黃蕙蘭,因被告與黃蕙蘭相談甚歡,且黃蕙蘭亦了解被告於此婚姻中所受之痛苦,進而對被告產生同情之意。被告與黃蕙蘭雖互相欣賞,但囿於被告已婚身分,雙方皆謹守分際。直至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被告與原告復生爭執,被告乃至黃蕙蘭住處訴苦,過程中因雙方皆有飲酒,遂於酒後發生性行為而鑄下大錯,並非蓄意通姦。被告對原告請求離婚並無意見,但原告已另案請求被告與黃蕙蘭連帶給付三百萬,第一審判決亦命被告及黃蕙蘭連帶給付四十萬元,故被告認為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被告婚後與訴外人黃蕙蘭通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及兩造目前處於分居狀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復按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有礙人格之尊嚴,致難以維持婚姻者,自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裁判離婚。查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黃蕙蘭發生通姦行為,被告之所為,實已違反夫妻間之忠貞義務,亦令夫妻關係產生裂痕,嚴重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發生嚴重障礙,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乙情,應堪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未服侍公婆及其與黃蕙蘭係因酒後發生性行為,並非蓄意通姦云云,然夫妻來自不同家庭,發生情感失和或意見相歧在所難免,此時理應理性和平溝通、解決,非得據此合理化其外遇行為或為其對婚姻不忠之藉口,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另被告前揭之行為遭原告發現後,兩造已分居未共同生活,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足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而就該項離婚事由觀之,被告顯係應負全部責任之一方,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又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
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自無須審酌之。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其他主張之離婚事由,自無審究之必要。
二、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㈠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第三五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結婚,結婚已逾五年,原
告現年三十二歲,任職旅行社;被告現年三十一歲,於飯店工作,業經兩造供陳於卷。另經本院依職權利用稅務電子閘門查閱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原告名下有一棟房屋、一筆土地、一輛汽車及一筆投資,財產總額為二百零七萬四千二百三十元,九十七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三十六萬七千六百九十四元,九十六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三十五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九十五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三十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四元;被告名下名下有一棟房屋,財產總額為八十八萬七千八百元,九十七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四十九萬零十元,九十六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五十萬九千四百七十元,九十五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三十八萬六千九百四十一元,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件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原因在於被告與人通姦,是審酌雙方之學經歷、知識程度、身分、地位、結婚時間長短、目前之職業、經濟狀況及原告並無過失,卻因被告之過失而經判決離婚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甚巨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一百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