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告善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複代理人 施雅芳 律師被告東海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原係原告公司臺中榮總事業處之總經理。緣原告擬拓展臺中榮總事業處之殯葬業務,於民國95年(下同)決意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57地號土地,乃委由被告戊○○出面與地主接洽,約明購地款概以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計之,雙方各出資1000萬元,差額1800萬元由原告先行墊付,所購得之土地應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待將來開發完成後,先從盈餘中扣抵原告墊付之1800萬元,其餘盈虧雙方各半。詎被告戊○○悖於上開約定及受任人之義務,於96年1月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且為脫免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之責任,與 洪忠義 擔任董事長之被告東海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海公司)基於虛偽通謀之意思表示,於96年8月17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東海公司所有,爰本於侵權行為、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東海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6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於96年8月17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被告戊○○則以:㈠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雙方協議由善得公司及被告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另1800萬元由善得公司先行墊款,於開發完成後,自所得盈餘先行扣抵善得公司先行墊付之1800萬元,其餘盈餘雙方各半」等語,顯見原告與被告戊○○係合作關係,購買本件土地並非專屬於原告之投資開發案,更非原告委託被告戊○○購買;㈡本件購買土地餘款分17期,由被告戊○○逐月開立17張支票交付地主,而原告自95年4月12日起至95年9月8日止,僅支付0000000元,與合作時之協議:「各出資1000萬元,另1800萬元由善得公司先行墊款」相距甚遠,不足額高達1922萬5千元,被告戊○○因原告自95年9月8日後未繼續付款,致交付地主之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而遭退票。被告戊○○乃於95年12月6日與地主 陳國鎮 及己○○○另行協議,經地主同意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5月9日止未支付之買賣價款合計00000000元,得以展延至96/5/10起清償,被告戊○○為解決資金週轉及地主依買賣變更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沒收已繳價金,乃出賣系爭土地與被告東海公司,並於96年1月間為移轉登記,由被告東海生命公司承受土地價款,被告2人並無侵害原告債權及虛偽出賣土地等語置辯,被告東海公司另以:我們不是跟戊○○買的,是跟地主買的等語置辯,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件被告東海公司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戊○○與被告東海公司於96年8月17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東海公司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戊○○以受僱人身分,受託購買本件土地,為脫免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被告2人乃基於虛偽通謀之意思表示,為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戊○○係以受僱人身分,受託購買本件土地之
事實,固據其提出被告戊○○詳細資料、員工薪資表、支出證明單、丁○○代書傳真等件為證,惟戊○○詳細資料、員工薪資表、支出證明單,僅能證明被告戊○○曾任職原告公司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戊○○係受原告委託購買本件土地。又原告所提出之丁○○代書傳真上固有「承買人:戊○○部分:身分證、印鑑。善得事業:公司執照影本(或核准函文)、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或抄發本、法定代理人身份證影本、公司設立(變更)之大小章」之記載,惟證人丁○○於98年4月20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結證稱:「(法官:提示95年2月10日傳真文件,是你傳的嗎?)答:是的,買方跟我接洽是戊○○,賣方是陳國鎮、己○○○,買方是戊○○,依買賣契約第五條買方得指定土地所有權受讓人,但簽約當時他沒有指定」、「(原告訴訟代理人:請問證人你當時的認知是否知悉買方戊○○購買土地時內部有合夥關係?)答:有,買方戊○○有跟我這麼說」、「(原告訴訟代理人:95年2月10日傳真文件是否你所撰稿?)答:是我撰稿的,據我所知從頭到尾都是戊○○跟我接洽的。傳真文件記載善得事業,只是註明移轉所有權如以善得公司受讓人,善得公司需具備傳真文件上的資料」,且依被告戊○○所提出原告95年4月13日會議記錄內容所載:「1.台中土地開發案 高總 要求先行支付金額1000萬元,其餘營建不足金額由劉董事長無息借支,由日後殯儀館建設完成所得全額扣抵。2.8月份善得若標得台中榮總太平間,高總釋放50%營收給善得事業,但高總要求分配善得生命禮儀集團5%股份。3.高總要求上述事項需律師公證後才移轉台中土地所有權給善得生命禮儀集團臺」,足認被告戊○○係為自己事務購買本件土地,原告主張被告戊○○係以受僱人身分,受託購買本件土地,不足採信。
㈡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戊○○係於95
年2月14日以000000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陳國鎮、己○○○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157地號土地,該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為:「㈠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甲方(即被告戊○○)即支付即期支票壹佰萬元整,作為簽約金。支票號碼:SAA0000000,帳號:54-4,付款銀行第七商業銀行太平分行。㈡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甲方支付貳佰萬元之即期支票作為第一期價款,支票號碼:SAA0000000,帳號:54-4,付款銀行第七商業銀行太平分行。㈢其餘買賣價金共分十七期,簽定本契約時,甲方逐月立十七張支票一次交付乙方(即陳國鎮、己○○○)收執。支票號碼自SAA0000000至SAA0000000。前十六個月,每月給付貳佰萬元整,最後一個月給付貳佰伍拾貳萬柒仟陸佰元整。」,惟依被告戊○○所提出之95年
12月6日土地買賣變更契約書所示:「立契約書人戊○○(買方,以下簡稱甲方)、陳國鎮、己○○○(賣方,以下簡稱乙方),茲就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部分條款,雙方同意變更,其變更條款如下所述:原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約定:其餘買賣價金共分十七期,簽定本契約時,甲方(即被告戊○○)逐月開立十七張支票一次交付乙方收執..。因甲方股東之問題,以致95.11.10之支票退票無法兌現。現甲、乙(即地主)雙方同意變更給付條款:㈠甲方依原契約已給付之買賣價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壹仟玖佰萬元整,尚未支付價款為壹仟捌佰伍拾貳萬柒仟陸佰元,應先敘明。㈡乙方同意甲方自95.11.10至96.5.9止為期七個月,暫時無須支付買賣價金。但自96.5.10起,尚未支付之價款分為六期,前五期每月給付參佰萬元,最後一期為參佰伍拾貳萬柒仟陸佰元,支付到期日為各月份之十號。㈢簽定本契約時,乙方應交還原收取支票共九紙;而甲方應再交付上述約定之六紙重新開立之支票予乙方。」,顯見被告戊○○雖已給付土地買賣價款1900萬元,惟自95年11月10日起,即因資金問題,無法繼續支付尾款。而被告東海公司及其股東 黃馨慧 有於96年5月9日、96年6月11日、96年7月10日、96年8月10日、96年9月10日、96年10月11日,分別匯款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0000000元,合計00000000元至被告戊○○存款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提出股東黃馨慧、東海公司、戊○○存款帳戶明細等件為證,其匯款金額及日期,核與上開土地買賣變更契約書所載被告戊○○應分期給付與訴外人陳國鎮、己○○○土地買賣尾款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戊○○分期給付與訴外人陳國鎮、己○○○土地買賣尾款,係由被告東海公司所支付。至被告戊○○雖已給付土地買賣價款1900萬元,惟依被告戊○○所提出之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53號提存書所載,被告戊○○於96年8月6日依據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265號民事裁定,以合計980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而被告東海公司有於96年8月6日分別轉帳900萬元、80萬元,合計98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提出東海公司轉帳傳票及存款明細等件為證,其上明確記載高(法)等字,顯見上開擔保金,亦為被告東海公司所支付。另依被告戊○○所提出之東海生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會議決議七所示:「資金第一次到位金額新台幣1300萬元整,應於96年5月4日由高總經理(即被告戊○○)及 葉孝英 (即被告戊○○配偶)外之八位股東監事(每股170萬元整)匯至黃馨慧荷蘭銀行台中分行指定帳戶,其餘款項於新公司成立後一次到位。」,顯見被告戊○○及其配偶葉孝英並未出資,而被告戊○○及其配偶葉孝英於96年8月間為被告東海公司董事,其持有股份各為45萬股,有被告所提出之經濟部96年8月2日經授中字第09632557760號被告東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戊○○身分證正、反面等件在卷可皆,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東海公司登記案卷,被告東海公司章程第5條約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整,分為肆佰伍拾萬股,每股金額新台幣壹拾元整,分次發行」,足認被告戊○○所給付土地買賣價款1900萬元,其中900萬元已轉換為被告東海公司股權。是被告東海公司既已支付土地買賣尾款00000000元、假扣押擔保金980萬元,並將價值900萬元之股權登記為被告戊○○及其配偶葉孝英持有,合計被告東海公司業已支出0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元(土地買賣尾款)+900萬元(假扣押擔保金)+900萬元(股權價值)=00000000元」,與被告戊○○向訴外人陳國鎮、己○○○購買之00000000元價格相近,是被告戊○○抗辯其為解決資金週轉及避免地主沒收已繳價金,乃出賣並移轉系爭土地與被告東海公司,由被告東海生命公司承受土地價款,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戊○○係為自己事務購買本件土地,為解決資金週轉及避免地主沒收已繳價金,乃出賣並移轉系爭土地與被告東海公司,由被告東海生命公司承受土地價款,乃處分自己之財產,原可自由為之,被告2人並未侵害原告債權及基於虛偽通謀之意思表示,為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東海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6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並於96年8月17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