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更字第36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399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0914、23405、26437號),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上字第1010號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供作規避警方查緝之不法用途,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財產性不法犯罪,仍於民國94年年底某日,在臺中市水湳地區附近的網咖店內,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將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販賣予綽號「 阿狗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作為收受重利使用。而「阿狗」於收受上開帳戶後,隨即基於重利犯意,在95年7月中旬某日,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放款之資訊,並趁被害人乙○○需款急用,貸以被害人乙○○3萬元,並約定每10天為1期,每1萬元利息2000元。且利用上開帳戶,陸續向被害人乙○○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30條之重利罪之幫助犯罪嫌。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甲○○於94年1月間起,與綽號「阿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以每月2萬元至2萬5千元不等之薪資,受雇於綽號「阿狗」,其二人共同在報紙上刊登內容為「王先生借款0000000000」之分類廣告,並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以招攬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向其借款,藉以收取每萬元每10天利息為2000元至2500元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業。嗣有 陳仲誼 因急需現金,自報紙廣告得知甲○○等人從事放款業務,遂於94年3月13日以電話聯絡,表示欲向之借款,甲○○等人明知陳仲誼需款孔急,竟趁此機會,於94年3月13日,在臺中市○○路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週遭之「麥當勞速食店」內,由該名綽號「阿狗」之男子出資,貸與陳仲誼4萬元,並約定10天為1期,每期利息9200元,預先扣除1萬元,實際交付3萬元給陳仲誼,經換算年利率高達年息百分之1104,其等即以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仲誼則簽發面額12萬元之本票1張,連同陳仲誼之國民身分證交付甲○○做為擔保,並陸續或與甲○○相約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口之全國電子賣場後以現金交付,或直接將9200元匯入甲○○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方式,繳納共計6萬4400元之利息予甲○○等人之犯罪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5月16日以94年度速偵字第19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
94年6月3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1589號認被告共同常業重利罪證明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於94年7月4日確定,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94年度中簡字第1589號案卷可憑。是被告於94年間,將其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1萬元代價,賣給綽號「阿狗」之人,並共同經營重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94年年底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1萬元之代價,販賣予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從事重利犯罪,因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查被告業已在和「阿狗」共同經營重利期間,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之帳戶,交付予「阿狗」使用,之後並無另有再為交付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稱:帳戶應該是在94年間,以1萬元之代價,在臺中市○○路的網咖賣給「阿狗」,也曾經幫他收款及交付款項,但前案查獲後就沒有再做了,賣帳戶給「阿狗」1次,沒有把簿子要回來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5頁、本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1010號97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之交易紀錄顯示,該帳戶自94年迄今,並無掛失存摺及印鑑紀錄,且該帳戶自94年3月14日迄95年11月29日,均無中斷提領之情形,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4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12760號函及檢附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參,則本案被告於上開確定判決後,並無再為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應堪認定。
參、按91年2月8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最高法院亦認:「第二審法院對上訴案有無免訴事由,『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被訴犯罪與他部分屬於裁判上之一罪,而他部分已經有罪判決確定,無論被訴犯罪是否不能證明,均應撤銷第一審判決,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787號判例參照)。惟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明定,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又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檢察官對犯罪事實所應負之舉證責任,除客觀、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行為與結果,故意、過失等)外,並及於訴追要件,是被告關於訴追要件提出諸如時效、既判力等抗辯,且其抗辯並非空泛而具合理之可能性存在,檢察官即有對其抗辯負舉證、說服法院對之不採之義務,苟檢察官未能盡此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法院自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經查:
一、依中國信託銀行所檢附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其中95年3月1日固曾由「本人」,即被告名義以電匯方式,將1,940元匯入被告所有前開系爭帳戶(見本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1010號卷第57頁),且該筆款項係由草屯鎮農會所匯出,亦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惟被告對此業辯稱:伊並無在草屯農會開設帳戶,亦無至草屯農會為存提匯款的金融往來等語,且苟95年3月1日本案帳戶已歸屬被告所掌控、使用,其逕以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該帳戶即可,又何需以匯款方式匯入自己之帳戶,是僅以前揭銀行金融往來匯款人資料為被告名義之記載,得否逕認該帳戶已歸被告掌控、使用,並非無疑。
二、依中國信託銀行所檢附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95年1月19日,由 賴建峻 以電匯方式,將4,500元匯入該帳戶(見原審卷第56頁),而賴建峻曾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告及其所屬重利集團共犯自95年12月間某日起為重利犯行之被害人匯入利息等情,固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75、2576、2910、3801號起訴書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1010號卷第68至86頁),惟被告對此業辯稱:賴建峻是誰伊不知道,賴建峻為何匯款伊也不清楚,雲林的該案伊是跟 范崇逵 、 林彥宇 一起在中清路做,跟其他人只是朋友,伊等主要都是跟 陳天 調錢,伊等彼此沒有關聯性,只是跟陳天調錢,伊等沒有用賴建峻的帳戶等語,且依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陳天、 張建中 、范崇逵、甲○○等人係自民國95年12月間某日起,先後在臺中縣○○鄉○○路○○○巷○號9樓、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5及臺中市○○路○○○巷○○號6樓等不同處所設立聯絡處所,該集團由陳天負責提供資金,張建中、甲○○、范崇逵負責審核貸款,而為重利之犯行,其有相當之分工,而賴建峻僅係帳戶之提供者,且其係提供帳戶予張建中等人,則依此犯罪事實,被告是否確有與賴建峻實際接洽取得賴建峻之帳戶,仍非無疑,又苟被告係向賴建峻實際接洽並取得賴建峻之帳戶,則賴建峻提供帳戶供被告所屬重利集團利用,衡情亦應係由被告支付一定對價予賴建峻,要無賴建峻尚需匯款予被告之可能,再被告等是時既知悉利用賴建峻帳戶以從事重利犯行,衡情亦無可能由被告以自己之帳戶再為犯罪使用之必要,是僅以賴建峻匯款至被告帳戶一節,得否即認被告前揭帳戶已歸被告掌控、使用,亦有疑問。
三、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月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對被告重利犯嫌事實之發現,難認係屬對維護公平正義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依前述,法院並無蒐集被告不利證據之義務,僅得依卷內資料調查,為貫徹前揭修法意旨對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落實對檢察官舉證之要求,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既無其它證據提出聲請調查,本院自不應就被告不利部分逕予職權調查,甚或搜集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而應依前揭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仍認本案被告於上開確定判決後,並無再就前揭帳戶有實質支配管領之行為。
肆、按甲基於不法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A、B、C共三組同時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經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1月間某日以A門號撥打後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甲因此幫助詐欺罪名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然該詐騙集團另於96年2月間某日以B門號撥打向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得逞,檢察官另案偵查起訴甲幫助詐欺,則因被告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本件犯行,係屬同一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既已確定,公訴意旨所指部分即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查被告僅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而實現前揭數個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審所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部分,與前開確定判決部分,即屬同一案件,本案被訴幫助重利犯行應為本院94年度中簡字第158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未予詳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復以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案,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促請併辦,自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法之處,故本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伍、本件既為免訴之判決,則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0914、23405、26437號。98年度9214、8465、11827號),即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林學晴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