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字第181號
原告 陳宜瑾
上列原告與被告 柯鴻文 、 趙子雄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有關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記載,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記載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請求之法律上依據,足徵原告並未特定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件訴訟程序無從進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關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記載,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