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子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巧穎
相對人
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
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理人 邱玉蘭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理人 卓駿逸
相對人
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538,119元,前向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0號事件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人認為聲請人無清償之可能而未提供還款調解方案,聲請人所提方案亦未為最大債權銀行接受,故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114年2月11日聲請轉為更生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甲○○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若不包含金額尚待確認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聲請人債務總額約為815,686元,此有最大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97、99、103、111、113頁)。
㈡聲請人前任職於新竹縣私立開蒙國際音樂托嬰中心,勞保投保薪資於114年4月1日調整為33,300元,嗣於114年4月1日改由永樂居家長照機構投保,月投保薪資為28,590元,聲請人則陳報其每月薪資約28,480元,並提出113年11月至114年3月之部分薪資明細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4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薪資並未計入年終獎金等,認聲請人之收入以每月3萬元計算,較符實際。另聲請人每月領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合計11,000元,則聲請人每月收入至少有41,000元。聲請人及其與配偶共同扶養之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必要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則聲請人與扶養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為37,236元。
㈢以聲請人每月薪資及育兒津貼合計約4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7,236元後,每月約餘3,764元可供清償,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未加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約為815,686元,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3,764元所計算,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並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實際積欠債務數額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扶養情形之可能變動、動產價值能否計入償債能力等,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