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58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宛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宛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蔡宛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4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蔡宛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114年3月6日21時5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2樓逮捕,警方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蔡宛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承辦員警所製作之偵查報告。

 ㈢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所記載,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數量、次數、各項前案素行,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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