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3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中瀚
選任辯護人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中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中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無證據證明許中瀚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之記載,應更正為「(無證據證明許中瀚知悉或預見實施詐欺之人數及其詳細詐騙手法)」。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旋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應補充為「旋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中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罪數: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 鍾旻真 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並幫助正犯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字卷第3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自不符此部分減輕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參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給付第一期賠償款項新臺幣5萬元(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沒得到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9、32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帳戶,查上開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此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字卷第10頁背面、第14、15頁),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50號
被 告 許中瀚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中瀚依其智識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許中瀚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後、同年月13日22時35分前某不詳時點,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 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婷」、「賣貨便」及通訊軟體LINEID「yang111256」之詐欺行為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鍾旻真,致鍾旻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鍾旻 真察覺有異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旻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中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3年11月1日後、同年月13日22時35分前某不詳時點,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是為了在網路上申辦貸款,沒有想到他們會拿我的帳戶去詐騙。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旻真於警詢之證述、轉帳紀錄、與暱稱「婷」、「賣貨便」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113年11月1日後、同年月13日22時35分前某不詳時點,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之前有辦過手機分期,是跟民間融資公司辦的,當時民間融資公司只有跟我要身分證,沒有跟我要提款卡等語,足證被告並非不清楚或無從查證合法貸款管道與流程為何,竟仍聽從被告全然不知其姓名年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本案帳戶,顯有縱使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年月日)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鍾旻真
113年11月13日
於Dcard販售商品時,遭假買賣詐欺
113年11月13日
22時35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113年11月13日
22時40分許
4萬5,123元
113年11月13日
22時47分許
4萬9,999元
113年11月13日
22時49分許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