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啓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48、2349、2350、2351、2352、2353、2354、2355、2356、2357、2358、2359、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啓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共13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何啓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3所示方法,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3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另著手實行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竊盜犯行時,因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車輛內並無財物而未遂。 嗣經 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 龔志雄 、 鄭永謙 、 蔡素安 、 李世達 、 周祐任 、 徐莉景 、 黃林軍 、 陳梅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中和分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被告何啓著(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114年度易字第84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0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不諱(114年度偵字第955號卷〔下稱偵955卷〕第11-13頁、114年度偵字第6548號卷〔下稱偵6548卷〕第7-9頁、114年度偵字第5482號卷〔下稱偵5482卷〕第7-9頁、114年度偵字第16755號卷〔下稱偵16755卷〕第7-9頁、114年度偵字第10900號卷〔下稱偵10900卷〕第7-9頁、114年度偵字第7925號卷〔下稱偵7925卷〕第7-9頁、114年度偵字第9656號卷〔下稱偵9656卷〕第7-9頁、114年度偵字第19691號卷〔下稱偵19691卷〕第11-13頁、114年度偵字第18947號卷〔下稱偵18947卷〕第7-9頁、114年度偵字第19882號卷〔下稱偵19882卷〕第7-9頁、114年度偵字第20279號卷〔下稱偵20279卷〕第7-9頁、114年度偵字第19912號卷〔下稱偵19912卷〕第7-9頁、114年度偵緝字第2360號卷第49-51頁、114年度聲羈字第416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62、130-132頁),且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龔志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955卷第15-17、4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955卷第19-25頁)附卷可稽。
㈡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 林容 因警詢時證述明確(偵6548卷第11-13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6548卷第15-17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輛之照片(偵6548卷第18-21頁)附卷可稽。
㈢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 白炳森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5482卷第11-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5482卷第19-23頁)、警方鑑識採證畫面擷圖(偵卷5482卷第24-28頁)附卷可稽。
㈣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鄭永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6755卷第11-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偵16755卷第19-22頁)附卷可稽。
㈤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蔡素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0900卷第11-1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0900卷第13-19頁)附卷可稽。
㈥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李世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7925卷第11-13、15-1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925卷第17-21頁)、贓物領據(偵7925卷第2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車輛照片(偵7925卷第33-34頁)附卷可稽。
㈦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 周招治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9656卷第11-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9656卷第15-17頁)附卷可稽。
㈧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周祐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4度偵字第13121號卷〔下稱偵13121卷〕第7-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7頁)附卷可稽。
㈨附表二編號9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徐莉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9691卷第15-1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9691卷第19、21、27-37頁)、竊盜現場照片(偵卷19691第25-26頁)附卷可稽。
㈩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 吳勝璿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8947卷第11-13、15-1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8947卷第19-20頁)附卷可稽。
附表二編號11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黃林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9882卷第11-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9882卷第15-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9882卷第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車輛暨扣案現金照片(偵19882卷第25-28頁)附卷可稽。
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 陳天保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20279卷第11-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20279卷第17頁)附卷可稽。
附表二編號13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陳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9912卷第11-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9912卷第17-19頁)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入監執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良,兼衡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3所示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131頁),暨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能與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4、5、8、9、11、13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及就如附表一編號2、3、6、7、10、12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除犯本案外、尚因犯其他案件現在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罪刑與其他案件,將來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故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9、12、13所示之罪,所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2、13所示之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李世達,有贓物領據附卷可憑(偵7925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現金24,500元,嗣經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其中3,400元並發還被害人黃林軍,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偵19882卷第15-23頁),該已發還之3,400元,不予宣告沒收,其餘被告竊得之21,100元並未扣案,復核此部分之沒收及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備註
1
何啓著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
2
何啓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
3
何啓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
4
何啓著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
5
何啓著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
6
何啓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附表二編號6之犯行
7
何啓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腿肆隻、薑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7之犯行
8
何啓著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8之犯行
9
何啓著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9之犯行
10
何啓著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附表二編號10之犯行
11
何啓著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11之犯行
12
何啓著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
13
何啓著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二編號13之犯行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方式
被害人
竊得之財物(現金為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113年9月24日凌晨3時4分至4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徒手開啟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車門
龔志雄
(提告)
現金7,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955號
2
113年11月30日下午3時17分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
徒手開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
(未提告)
現金600元
114年度偵字第6548號
3
113年12月20日下午5時1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徒手開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白炳森
(未提告)
現金250元
114年度偵字第5482號
4
113年12月25日凌晨4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
徒手竊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棚內現金
鄭永謙(提告)
現金2,500
元
114年度偵字第16755號
5
113年12月19日下午1時31分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果汁攤
徒手竊取收銀台內現金
蔡素安(提告)
現金2,100
元
114年度偵字第10900號
6
114年1月2日上午10時45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前
徒手開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李世達(提告)
現金251元
114年度偵字第7925號
7
114年1月5日下午5時27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門口
徒手竊取
周招治(未提告)
雞腿4隻、薑1袋
114年度偵字第9656號
8
114年1月7日上午10時5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徒手竊取檳榔攤內零錢盒
周祐任(提告)
現金4,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13121號
9
114年2月27日上午9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徒手竊取
徐莉景
(提告)
腳踏車1輛
114年度偵字第19691號
10
114年3月2日凌晨6時37分
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號前
徒手開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吳勝璿
(未提告)
無
114年度偵字第18947號
11
114年3月13日上午11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
徒手開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
黃林軍
(提告)
現金24,500
元
114年度偵字第19882號
12
114年3月14日下午4時
新北市中和區市○街00號前
徒手開啟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
陳天保(未提告)
現金500元
114年度偵字第20279號
13
114年3月21日凌晨6時45分
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239巷內
徒手竊取
陳梅(提告)
腳踏車1輛
114年度偵字第1991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