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8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高維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維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九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維駿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都是在確定判決日前所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刑,本院審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等相關資料後,認聲請合法,應予准許。
三、從判決書來看,受刑人所犯二罪分別是毀棄損壞罪與竊盜罪,犯罪的類型、手段、罪質與侵害法益都不相同,犯罪時間也有相當差距,非難重複性低。以這些因素衡量受刑人整體行為的需罰性,以及刑罰隨著刑期拉長產生的痛苦遞增、效益遞減的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