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秩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店秩字第41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張○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10409921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移送人張○凱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4月27日凌晨1時2分至1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110年4月27日警詢時之陳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西瓜刀1把】、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共4張。 

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物品。查:

 ㈠、扣案之西瓜刀1把,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如持之對人揮砍,可輕易傷人,屬具殺傷力之器械,有卷附扣案物品照片可佐。被移送人自陳西瓜刀是朋友所贈而隨身攜帶把玩,難謂係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

 ㈡、被移送人為93年6月生,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減輕處罰,並審酌被移送人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件西瓜刀係持於手上示眾,經民眾發現報案請警方協助處理之違反義務程度及所生之危害,暨其配合移送機關調查之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經其自承在卷,此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林志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陳柏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