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岡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榮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6月2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1901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榮顯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榮顯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6時
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四處謾罵打擾該處上課
民眾,因認被移送人涉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違
序行為,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藉
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滋擾之故意,以言語、行動
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達到干擾住戶、場所安寧秩序
之結果而言。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並為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而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
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被害人之警詢
陳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光碟為其主要論據。被移送人
於上揭時、地,對被害人為「掛羊頭賣狗肉」、「幹你娘」
、「我在30年前捐2萬元,我要討回來」等言詞,固據被害
人指述在卷,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光碟可佐。然被移
送人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騎乘黑色普重機前往,我至該處
1至2分鐘就離開了,我沒有印象我有向被害人謾罵「掛羊
頭賣狗肉」、「幹你娘」、「我在30年前捐2萬元,我要討
回來」,當時我在氣頭上,有講了一些話,但沒有印象說了
什麼,我當日前往該處找楊小姐,欲申請補助,結果楊小姐
告訴我欲申請補助需年滿65歲,我聽完後很生氣,就回復她
「我在30年前捐2萬元,我也是會員」等語。是縱被移送人
確有為前揭言詞,依被移送人所述,乃因申請補助遭拒所為
,縱被移送人非以理性溝通方式對被害人有所主張,亦難遽
認其有滋擾公共場所之本意。再者,被害人雖於警詢中陳稱
被移送人曾於110年5月6日9時、110年5月7日15時前
往高雄市○○區○○路○○號謾罵「掛羊頭賣狗肉」、「幹你
娘」、「我在30年前捐2萬元,我要討回來」等詞,然依卷
內資料,除被害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實
不能憑此即認被移送人早知不符補助資格,主觀上欲藉此事
端擴大發揮,以達滋擾公共場所之結果。從而,本件既為被
移送人與被害人間就補助資格所生爭執,難認被移送人本係
出於滋擾公共場所之主觀意圖所為。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認定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序
行為,是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
尚屬不能證明,難認被移送人確已構成違序行為,本院自應
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