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徐瑞蓮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所為之處分(蘆警分刑社字第00
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110年2月6日
至3月5日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
6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住處,以辱罵及敲打牆地之方式
製造噪音,妨害相鄰住戶即檢舉人之生活安寧。爰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5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109年4月間,因檢舉人持
續於深夜製造噪音而向管理委員會投訴,不料檢舉人竟因此
心生怨懟,自斯時起便開始以於其住家製造噪音、前來異議
人住家門前敲打鐵門及按押電鈴之方式挑釁、騷擾異議人。
異議人雖偶會回敲但只是想反問檢舉人在敲什麼,且若未回
敲,檢舉人就會越敲越大聲;又異議人僅有大聲說話並無辱
罵。爰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
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同法第72條
第3款亦有明定。又前開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
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
生活安寧之聲音而言,此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
法第11條自明。準此,應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處罰之「噪音
」,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範「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尚
屬有別,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倘足以妨害他人
生活安寧者,自仍當之。至是否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則
應視行為人所生聲響,是否已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或特定多
數人所期望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為斷。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異議人曾於110年2月6日、110年3月3日、110年
3月5日在系爭房屋大聲辱罵及製造敲打聲等情,經檢舉人即
系爭房屋相鄰住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其提供之錄影光碟
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檔案無訛。堪信異議人敲打
牆地及辱罵之聲響,已傳於戶外使周遭不特定人可得聽聞,並
足以干擾附近鄰居生活作息、妨害個人居住安寧。則異議人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辯以:檢舉人長期以敲打聲、按我家門鈴及拍打鐵門
等花招激怒我,看我會不會對他爆粗口好讓他蒐證去法院告我
;他經常一聽到我從外面回來就故意敲打砰一聲看我會不會回
敲他好錄音,我不是佛祖還是菩薩,我忍耐也是有限度的,偶
然也是會;我只是告知他在敲什麼,難道我不能叫他不要敲嗎
,我又不是死人我也是會有反應的不是嗎,這是人之常情;先
前我戴耳塞睡覺他就斷斷續續敲到天亮,因為當晚我沒回敲他
就越敲越大聲等語。惟前開異議人所稱之情節,皆不過係其片
面之詞,與事實是否相符,已有疑問。況異議人所言縱盡屬非
虛,亦僅為其與檢舉人間之私人仇怨,而屬其本件違序行為之
動機,與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要無所涉。而異議人確有敲打
牆面、出言辱罵等製造噪音之行為,既為其於聲明異議狀中所
不爭,則其泛執與檢舉人之糾葛為其異議之所憑,殊難採認。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難
認有何違法及不當之情事,是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書記官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