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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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47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除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據 呂育勝 告訴,餘均未據告訴」;證據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而鐵撬係屬金屬材料,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無疑;又窗戶、鐵窗、紗窗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甚明。是核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7次加重竊盜犯行與1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並依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係以犯無故侵入住宅罪為方法,而達其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之目的,2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處斷。雖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部分,惟此僅係竊盜罪之加重要件而仍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育勝提出告訴,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鐵撬
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雖公訴人當庭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然本件被告犯罪方法、手段、次數、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業如前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尚嫌過重;又本院審酌被告之上開各項犯罪情狀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情,認上開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對被告收懲治之效,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均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56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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