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現另案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9號;併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81號),提起上訴,並經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98號、第2687號、第2688號、第2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機車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庚○○曾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故買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庚○○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庚○○於94年3月1日15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附近,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開啟電源之方式,竊取 陳清雲 所有而由戊○○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775號光陽廠牌綠色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供自己使用。
(二)庚○○與 羅添吉 (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共同於94年3月4日10時許,先由庚○○騎乘上揭
(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775號機車搭載羅添吉至南投縣○○鎮○○路○號旁「草屯商工」之實習工廠並負責把風,再由羅添吉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實習工廠之鋁門窗17支得手(價值約5萬元)。得手後欲將竊得之鋁門窗放置在上揭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庚○○所有供竊取上揭(一)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
(三)庚○○於94年4月21日10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開啟電源之方式,竊取李晉德所有而由丙○○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898號三陽牌銀色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供自己使用。嗣於94年5月3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縣○○鄉○○路573之14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庚○○所有供竊取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
(四)庚○○於94年5月3日0時20分許,在南投縣○○鎮○○街○○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開啟電源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978號三陽廠牌綠色重型機車1部(價值約5千元),得手後供自己使用。嗣於翌日即94年5月4日18時許,庚○○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啟智教養院前,為警當場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
(五)庚○○於94年5月8日1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市場附近,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支開啟電源之方式,竊取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山葉牌銀黑色輕型機車1部(價值約2千元),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嗣於94年5月15日13時8分許, 陳鋕邦 (檢察官另行處理)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庚○○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旁,為警攔檢查獲。
(六)庚○○於94年7月19日13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大豐資源回收廠」,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得 許文約 所有之紅銅線11公斤(價值約880元),欲變賣花用,嗣經許文約報警而當場查獲。
(七)庚○○於94年8月12日12時5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巷口(中興段554號)之某稻田空地,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得 王國良 所有之利川牌抽水馬達1台(價值約3千多元),欲變賣花用,嗣經王國良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之被告庚○○除否認上揭事實一之(二)與羅添吉共同竊部分,並辯稱:是羅添吉叫我去載的,我沒有把風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上揭事實一之(二)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940000559號刑案偵查卷第2頁至第4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9號卷第26頁、第27頁、原審卷第102頁),且經同案被告羅添吉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2頁),並經證人即草屯商工之庶務組長甲○○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片8張及「警方破獲庚○○、羅添吉等2人機車竊盜、竊盜案現場位置圖」1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事後空言否認上揭犯行,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
(一)上揭事實一之(一)部分,復經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機車鑰匙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張附卷及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稽。
(二)上揭事實一之(三)部分,復經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照片、機車竊盜現場圖、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張附卷及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稽。
(三)上揭事實一之(四)部分,復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片3張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張附卷及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稽。
(四)上揭事實一之(五)部分,復經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照片、現場圖各1張附卷可稽。
(五)上揭事實一之(六)部分,復經被害人許文約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
(六)上揭事實一之(七)部分,復經被害人王國良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照片2張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羅添吉就上揭事實一之(二)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曾於91年間因故買贓物、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上揭事實一之(三)至(七)竊盜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被告所為上揭事實一之(一)、(二)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揭事實一之(三)、(五)、(六)、(七)移送併案之竊盜犯行,自有未洽。是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移送併案之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為圖不勞而獲,竟為連續竊盜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可議,而其所用手段平和、所生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3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嘉雄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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