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05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5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452、241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2613、3082、3543、45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合計零點柒公克)及液體海洛因(約參C.C.),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斜口吸管壹支及裝海洛因所用之香煙盒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其後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於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2月初某日起,至94年7月15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附近田邊、同縣○○鄉○○○○道路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又承繼上開概括犯意,於同年7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道路旁,已將少許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再度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先於94年3月14日1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四維街口處,為警執行盤檢而查獲其所有供其施用而裝有毒品液體海洛因(約3C.C.)之注射針筒1支;又於94年4月1日12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其所騎駛之機車而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5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斜口吸管1支及裝海洛因用之香煙盒1個;另於94年5月9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後方,為警查獲其騎駛贓車,經其自行提出而扣得供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約0.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於94年5月10日8時50分許,因列管毒品人口,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依法採尿送驗,及同日16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偵訊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於94年7月26日12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偵訊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北斗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認罪而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固體海洛因2包、液體海洛因(約3C.C.)、注射針筒4支、斜口吸管1支及裝海洛因用之香煙盒1個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於94年5月9日、同年5月10日、同年7月26日先後經警4次採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3份,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稽。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及疑似液體海洛因之物,確均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此有初步檢驗報告書2份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附卷可據。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其後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於90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一節,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4年2月初某日起,至94年5月9日或前3日內之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多次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論及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此部分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3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94年7月26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見被告94年9月13日上訴狀)雖不足取,仍應由本院將原審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前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竟又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合計0.7公克)及液體海洛因(約3C.C.),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斜口吸管1支及裝海洛因用之香煙盒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