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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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上更(二)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 律師自訴人乙○○男60歲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7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民國86年度自字第77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丙○○部分撤銷。
丁○○、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稱:被告丁○○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以下簡稱中區辦事處)技士,承辦國有財產之申購業務;被告丙○○原係該處第二課課長(現已退休),負責申購案之審核業務,均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緣有乙○○兄弟等10人於民國79年5月31日依照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有財產局)之通告所定條件及期限,向中區辦事處申購原向該局承租之座落彰化市○○段○○○○○○號、0.0376公頃土地。依規定中區辦事處應於民國79年6月30日完成出售作業程序,並通知申購人繳款,詎丁○○、丙○○因本身作業疏失,致未能如期發出繳款通知結案,其二人企圖將過咎推卻於申購人,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明知乙○○等人之申購案並無如國有財產局所規定之「外在因素」等原因,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由承辦人丁○○於民國79年7月2日擬稿,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中區辦事處發文字號民國79年7月2日(實際發出日期為民國79年7月3日)台財產中(2)字第79014386號函稿復乙○○等(按:該函係以通稿發出),其內容為:「主旨:台端申購○○地號國有土地一案,茲因外在因素,致使本處無法在6月30日以前完成出售作業程序,原申購案收件○○號已註銷,另改編下年度收件○○號續行辦理,請查照。說明:一、上述所稱外在因素,係指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地目變更、專案提估、審計部審核、申購人補正及函有關機關查註資料等,非本處所能控制之事因。二、台端申購案件,因故無法在6月30日以前完成出售作業程序,茲本處已重新編列收件號碼,本案土地俟民國79年新訂之國有土地計價標準核定後,依新核定之計價標準,即繼續作業。」而由該處第二課課長丙○○於民國79年7月2日判行後,據以行使,於民國79年7月3日發文通知申購人。致使申購人乙○○等所應負擔之地價款,由民國79年6月底以前依舊公告現值計算之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暴增為民國79年10月間依調整後公告現值計算之1238萬元,致生損害於乙○○等人。嗣經乙○○等人先後多次向相關單位陳情,檢舉仍未能解決。因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丁○○、丙○○均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丁○○辯稱:本件函是伊用通稿發的,在六月三十日以前未辦結案件,全部用通稿通知,主要目的是告訴他們下年度案號,伊在六月二十日辦完以後,交給課長覆審,課長發現有問題,退還給伊,因為作業錯誤,被併到別案歸檔,事後發現時,已超過六月三十日,所以用通稿函復;伊發現錯誤後有向課長報告,課長指示說用通稿發出等語。被告丙○○辯稱:本件申購案未依限辦畢,係因「夾卷誤訂」而未能及時發現所致,就國有非公用房地讓售案件而言,中區辦事處在七十九年收件高達二九○○件為各區之冠,被告等為讓二千九百件申購案,能依限辦結,經常日夜趕工,最後亦不得不加派工讀生參與趕辦行列,因工讀生訂卷之疏忽,致夾卷而未能及時發現,直至年度結束,翌日(七月一日)恰為星期日,於七月二日星期一統計未發出之繳款通知單之案件,始知本件申購案尚未辦結,待改編下年度收件案號之公函寄發申購人後,經課室全員逐一找卷,始發現夾卷誤訂之情事,業據行政院派員調查屬實,並予被告二人行政處分。「夾卷誤訂」情事之發生,於繁忙之際,實屬難免,惟誤訂之後,承辦人員無法及時發現,致未能依限辦結,此與有卷積壓不辦之情形,自不可同日而語。「夾卷誤訂」致無卷可辦,應非屬中區辦事處可控制之事因,要與前揭公函上所謂「外在因素」之『概括涵義』相符,即令被告等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事先印妥通用例稿,函知本件申購人,亦難認有何不實之事項可言。被告等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擬辦印製之例稿,於擬辦當時尚未發現夾卷誤訂之情事,至七十九年七月二日始發現,七十九年七月三日為通知時,例稿上之「外在因素」,已呈現為例示概括規定之形式,被告等以此函為通知,將「夾卷誤訂」作為非本處可控制之外在因素,要屬有據,即令有所誤認,亦難謂有偽造故意等語。
三、查刑法第213條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本件自訴人兄弟等10人申購案,係於民國79年5月31日收件,被告等本於權責層呈判行後,不料被臨時助理之工讀生將該相關文件誤夾入另一已完成申購手續之案卷中,並裝訂歸檔,而未及時發覺,導致未能於民國79年6月30日最後期限完成作業。而被告等係於民國79年7月2日上班後,經收發人員告知,依卷冊所載,清理查對79年度未辦畢之案件時,尋找卷宗始發現遭夾卷誤訂等情,業經證人即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承辦收件、初審業務之 謝仁光 結證在卷(本院上訴卷八十六頁反面),是被告之未能於民國79年6月30日如期辦結本申購案,純係屬機關內部行政疏失,要非被告等故意延誤至明,是被告應無蓄意拖延故意損害自訴人權益之動機存在。
四、次查凡在民國79年5月31日以前收件之申購案,必須在民國79年6月30日辦畢,否則應通知申購人註銷原申購案號,另編下年度收件號續行辦理,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民國79年5月29日台財產(2)字第79007784號函可憑。本件申購案因夾卷誤訂,致未能於民國79年6月30日前辦結,於民國79年7月1日起,依前揭令函,必須編下一年度(即80年度)新案號續行辦理,被告等於民國79年7月2日發現夾卷誤訂,找出案卷後,連同其他申購案而未能於期限(民國79年6月30日)完成讓售作業程序者,共計有72件,即以通稿方式於民國79年7月3日發出通知申購人。而該通稿原係被告丙○○參考上級單位國有財產局民國78年9月20日台財產(2)字第78015355號函所載:⑴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地目變更⑵專案提估⑶審計部審核⑷申購人補正⑸函有關機關查註資料為「外在因素」之意涵,於民國79年6月20日撰擬「....一、所謂外在因素係指地政機關辦理分割、地目變更、專案提估、審計部審核、申購人補正及函有關機關查註資料等因素」,所以加「等」字,據被告稱上開國有財產局函所揭示之五項外在因素,並不能涵蓋所有不能依限辦結之情形,因此,以「等」字為概括,嗣後擬稿於呈核處長審閱,處長將「等因素」之「因素」二字劃去,改為「非本處所能控制之事因」後判行,被告丙○○即依此修改核定之文稿作為通稿使用,此有上開原稿影本於卷內可稽,是以通稿之「五項外在因素」應係例示規定,其不合例示之事項,則以「等」字為概括。本件因夾卷誤訂,致未能於民國79年6月30日辦畢,證人即案發時之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處長甲○○於本院證稱夾卷誤訂不符外在因素等語,是該夾卷誤訂,雖與例示之五項外在因素不符,惟被告以自訴人之申購案遭夾卷誤訂係其他內部人員之作業疏失,並非自己有積案不辦之情形,因此以該夾卷誤訂之事因與通稿中「等」之概括涵義相符,故以該通稿函知本件申購人,作業上即令被告認知有誤,然其主觀上則乏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之概念。
五、末查,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民國79年5月29日台財產(2)字第79007784號函之規定,凡在民國79年5月31日以前收件之申購案,必須於民國79年6月30日前辦畢,否則應通知申購人註銷原申購案號,另編下年度收件號續行辦理。乙○○等人之申購案因夾卷誤訂,致未能於民國79年6月30日前辦結,則依前揭函令勢須編入下一年度(即八十年度)新案號續行辦理,而乙○○等人之申購案係於民國79年8月28日,由舊年度之加成區改為新年度之專案提估區,則乙○○等人縱受有損害,亦早於民國79年7月1日凌晨零時即已發生,其與被告等於民國79年7月3日,以通稿方式發出台財產中(2)字第79014386號函通知乙○○等人,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被告等之主觀上並無明知不實事項而故為登載之情形可言,即難謂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直接犯意,與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難謂該當。被告等被訴登載不實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而論處被告等罪刑,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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