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其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六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鏟子一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六四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塑膠鏟子一支等足稽。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頁)。另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亦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足參,足徵被告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僅自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施用一星期左右而已云云,核與上開自白之事實不符,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各一份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審判。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之持有海洛因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調查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六四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鏟子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並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足見其並非無再犯之虞,故不宜宣告緩刑,亦併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4489號)意旨略以: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以後尚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為警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一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扣案之上開空袋係伊奶奶裝藥之袋子,並非伊所有,另伊手上之注射毒品痕跡係伊以前施用毒品所留之舊痕跡,並非伊另外再施用毒品之新痕跡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並無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足參(見第4489號偵查卷第七頁)。至扣案之上開海洛因殘渣袋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另被告手上之注射毒品痕跡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以後再施用海洛因所留之新痕跡。且檢察官亦無法指出關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之證明方法,是被告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即與起訴部分不生連續關係,本院無法併予審判,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另行適法處理,亦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紀文勝法官劉榮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