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建上易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建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梁進平 即源益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 律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晟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梁進平下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晟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梁進平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梁進平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晟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梁進平分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晟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梁進平即源益工程行(下簡稱上訴人梁進平)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烏日鄉「 賴樹欽 自用農舍新建工程」(下稱係爭工程)由訴外人晟剛有限公司(下稱晟剛公司)承攬後轉包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晟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晟鼎公司),上訴人晟鼎公司再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10日轉包部分工程予伊,兩造約明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90萬元,係爭工程伊業已施作完畢,且經驗收交屋完成,惟上訴人晟鼎公司僅給付432萬元之工程款,尚欠58萬元未付;又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施作完成後,該工程之業主反應須追加工程項目,故上訴人晟鼎公司於93年7月間授權由晟剛公司之負責人甲○○全權代理上訴人晟鼎公司與伊訂立業主所須追加之工程,伊亦於93年10月完成,惟上訴人晟鼎公司亦迄未給付追加工程款計77萬8232元,是上訴人晟鼎公司共積欠伊135萬8232元之承攬報酬,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故訴請上訴人晟鼎公司給135萬8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自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梁進平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晟鼎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梁進平58萬元及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該勝訴部分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梁進平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梁進平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778,232元及自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駁回對造上訴。併稱:㈠伊與被上訴人所授權之甲○○於93年10月14日辦理最後完工驗收,當時兩造對各項工程均已完成,無重大缺失,均有共識,僅就相關細部缺失依約由伊進保固、改善;至於93年10月14日完工驗收單附件所示(G)屋外二樓污水管未接管至北糞池部分,可扣抵金額為3,000元。
㈡伊固不否認上訴人晟鼎公司提出面額476,296元單據之真
正,惟就系爭工程之衛浴設備之施作,依兩造工程合約,應為「和成香格里拉系列」產品,伊施作完畢後,93年7月1日會同甲○○、屋主驗收時,依屋主要求,經甲○○同意改為「單體馬桶C4230、檯面L00000000A、水龍頭陶瓷心材質、蓮蓬頭以掛壁式方式施作、雙層毛巾架BR3820、多功能淋浴椅BA2830」之材質,並由甲○○支付設備費用,伊則請求拆除及重新施作工資;其餘甲○○支出之水電工程、修理水溝、屋頂工程、化糞池工程等之修繕項目並非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與伊無關。縱認上述支出修繕項目係系爭工程施作範圍,但上訴人晟鼎公司並未依法定期催告伊修補,尚無民法第493條規定之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自不得主張抵銷抗辯。㈢上訴人晟鼎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辦理驗收之際,均未親自出面,委由訴外人甲○○進行驗收,復出具93年6月23日93晟開字第93606023號函,該附件即由甲○○出具驗收結果;嗣於93年6月30日再次辦理驗收,亦經甲○○驗收;93年7月1日確認工程改善事宜,甲○○亦表示其為上訴人晟鼎公司代理人;上訴人晟鼎公司復於同年7月9日出具書面授權證明,是甲○○自有代理上訴人晟鼎公司簽訂追加工程契約之權限。㈣關於「工程追加明細單」A項部分,依兩造工程合約原應鋪設規格為50cm×50cm之冠軍牌鑽石地磚,因市面上無此規格,故於93年3月31日應屋主要求改於60cm×60cm之拋光石英磚,惟上訴人晟鼎公司代理人甲○○於93年7月1日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提
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即明。
二、本院於94年9月13日裁定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晟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庭期後二十一日內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上開裁定已當庭送達,有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晟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仍未提出上開書狀。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晟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逾期未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晟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再為主張,或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