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六一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李英煌 被告甲○○
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台幣柒拾萬零柒仟元之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與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授信保證書,保證就被告 邱于宸 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等債務,於本金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之限額內,願與債務人即被告邱于宸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邱于宸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各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就第一筆(即附表編號1所示)七百萬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止,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零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七計算,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自調整日後第一個應繳息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二七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五五);就第二筆(即附表編號2所示)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於每月二十八日按月付息一次,並於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之當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計算(目前利率則為百分之八點八三五),本金則到期一次清償。就上開二筆債務,均約定如有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者,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邱于宸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向 鈞院 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結果,就附表1所示借款,獲償本金六百十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及計算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就附表編號2所示借款除被告先前清償之十八萬二千五百七十七元外,其本金及利息則未因拍賣執行而受償,各尚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三份、借據二紙、授信保證書一份、民事執行處通知暨分配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授信保證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一十一萬九千七百六十三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曾部倫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