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二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趁被害人戊○○所有之UYO—四三六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取下之際,將之竊取,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騎經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且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二三七號、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四四號、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足稽。復按實務上對心神喪失所採之定義,以行為時是非辨別力為準據,然自刑事責任之觀點言之,行為時之心理狀態,「已達於不能辨識行為之違法」或「不能依其識別而為行為之程度」,即屬責任無能力;質言之,「因精神疾患或其他原因之意識錯亂,致完全喪失理解力者,固無常態之是非辨識能力」,亦有「心理狀態仍足能辨別是非,而因一時情緒上反常衝動,不克自制,致不能依其識別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者」,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七三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嫌竊盜,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被害人戊○○之指述、贓物領保管收據,暨被告供承知悉所為係竊取他人機車,且明瞭竊取他人之物應屬違法,遭警查獲進而盤查訊問均能答以所問,無精神明顯違常之舉止或狀態,惟經診斷罹有情感性疾患,故應屬達於刑法上精神耗弱狀態,而未達心神喪失之狀態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坦認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UYO—四三六號機車,惟辯以伊當時心神喪失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查獲警員甲○○到院結證:被告先前在一家商店消費,但行為怪異,經店家報警,我們到現場,商家說被告在店內吃東西沒有付錢,我們詢問時,被告也回答,我們再問被告如何到此商店,被告表示是騎車來的,我們用電腦查證後,發現該車發現是失竊車,就請他回派出所進一步查證,回派出所後,因為被告是瘖啞人,我們用紙筆請他寫下年籍,被告有寫一個人的姓名地址,查口卡後確有其人,但是到該地址去查訪後,發現該姓名地址並不是被告的姓名及住處,因他報了一個名字,經我們查證後,發現是假名,所以我認為他精神狀態確實有一點異常,且被告在商家吃完東西沒付錢,還跑到該商家浴室去洗頭等語。另證人亦係查獲警員丁○○則結稱:商家以電話報案表示被告消費不付帳,我們到現場時,發現被告坐在該商店內,我們問被告姓名年籍,被告都不回答,後來我們再問他如何到此處,被告指出一臺機車,意指騎這臺機車到場,我們就查證機車的車主,詢問車主該車是借給被告或是失竊,車主表示是失竊,我們就通知車主到警局作筆錄,也把被告帶回派出所,我們在警局給被告紙筆,要他寫出自己的姓名地址,我並載他到該地址,結果該名字之人的親人表示被告並不是該人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審理筆錄),由被告在商家消費後不付帳,前往商家浴室洗頭,自曝行竊機車犯行,暨警訊時書寫陳報他人姓名年籍予警員等情,堪認案發時,被告確有異常之行為舉止。
(二)而被告因極重度精神障礙,領有殘障手冊,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在卷足憑;其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開始,即在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下稱靜和醫院)治療,經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自九十年五月七日起因失眠,在外遊盪,且拒絕服藥、住院治療等情,除為被告自承在卷外,亦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經本院函請靜和醫院鑑定被告行竊時之精神狀態,該醫院綜合其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身體神經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資料,認為「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至本院住院即處於情感性疾患(躁期),現患者仍處於情感性疾患(躁期,部分緩解中);臨床上患者意識覺醒力無障礙,人格行為偶見不適宜,現實判斷力薄弱,認知扭曲,注意力可但持續力差,無飲食睡眠障礙;推測其案發當時應處於情感性疾患(躁期,復發)狀態之中,其行為,人我分際不清,現實感扭曲,判斷力薄弱易受情感思考障礙諸症狀影響所致,案發時 張員 之精神狀態應可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靜和醫院九十年十月四日中仁靜醫字二六九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
(三)被告於本院接受訊問時,透過手語通譯員之通譯,固然能夠依照訊問內容為合宜之陳述;惟其於本院供述:知悉行竊他人機車是不對的行為,但九十年五月二日當天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行竊時有控制過自己不要偷車,但是最後還是控制不住就偷了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至靜和醫院門診後,四月上旬離家出走後未再服抗精神藥物,於五月二月在臺北因竊盜案被捕(即本件竊盜案),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至八月三十日在上開醫院住院診斷為情感性疾患(躁期)等情,有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可稽;且輔佐人即被告胞姊乙○○亦於本院陳稱:被告從高中業開始就需要每天吃藥,他九十年四月間上臺北失蹤期間並沒有吃藥,所以我認為他無法控制自己,九十年五月七日為警查獲住院後,有持續吃藥,所以開庭時可以正常表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參酌證人即查獲警員證述之被告行為、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身體神經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其歷次供述暨上開專門機構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實施本案竊盜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外界事務雖未全然缺乏知覺理會,惟其判斷力已受情感思考障礙諸症狀影響,達不能依其識別而為行為之程度,亦即被告之心理狀態仍足辨別是非,然因一時情緒上反常衝動,不克自制,致不能依其識別而合理決定其行為,已陷於心神喪失狀態。從而依照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其行為應屬不罰,而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末查,被告於本院接受訊問時,透過手語通譯員之通譯,能夠依照訊問內容為合宜之陳述,已如前述,是本案並無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停止審判之問題。又被告目前已返回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弄○號家中,由輔佐人等家人照料,並定期前往靜和醫院就診,本院三度開庭調查審理,輔佐人均偕同被告到庭,庭訊時關懷之情溢於言表,爰斟酌被告目前尚能維持正常生活,且規律就診,如隔絕其與常人交往管道,使其中斷該規律、正常之生活,恐不利其身心發展,爰不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錦獎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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