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三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騎乘TCJ-六七九號輕機車,沿臺北市○○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街○○巷○號前,見甲○○(起訴書誤載為 李曉茹 )於左側行走未予注意之際,乙○○因欠地下錢莊債務待清償,其遂萌搶奪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乙○○即自後搶奪甲○○所有皮包一個(內有皮夾一只、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現金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港幣一千元、鑰匙一串、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二張、健保卡十八張、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張),得手後,即騎乘機車快速駛離現場,乙○○並將現金花費殆盡,嗣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去乙○○位於臺北市○○路○○○巷二十五之一號二樓之住處扣得甲○○所有之皮夾一只、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信用卡一張、提款卡二張、健保卡十八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前揭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情節互核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搶奪路人皮包之手段危害社會秩序、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經假釋卻不知自我警惕仍於假釋中再犯本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二四二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送監執行,嗣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旋被告復因煙毒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六四二號刑事判決再次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以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六六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且被告上開假釋亦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被告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另案煙毒有期徒刑三年及前揭假釋殘刑合併共計有期徒刑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被告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故被告係因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中而經假釋出獄,是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自不得論以累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三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自不成立累犯,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俊明
法官黃程暉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漪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