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前夫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離婚,乙○○於同年十一月間搬離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同居住處,甲○○則將乙○○所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0號,原用以支付婚姻存續期間家庭水費、電話及瓦斯等費用之帳戶,辦理停止自動扣款,轉由自己銀行帳戶扣繳前開費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甲○○因乙○○未按時支付子女教育及生活費用,生活頓時陷於困窘之境,在秀朗路上址,發現乙○○遺留之前開中國信託金融卡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時三十分二十五秒及同時間五十九秒,在台北市○○區○○路○○號「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自動提款機,插入前開金融卡,並輸入其於離婚前得知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二次提領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及一萬三千四百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乙○○發現前揭帳戶內存款遭盜領,經報警調閱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提款機監視錄影帶,指認甲○○所盜領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持告訴人乙○○之中國信託金融卡提領三萬三千四百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帳戶係婚姻期間用以支付家庭水電等費用,並由伊保管之物,離婚之後,伊因告訴人不按時支付生活費用,為生活窘境所迫,無意間發現該枚金融卡,誤以為該帳戶內仍係伊存入之現金,始予以提領花用,伊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告訴人乙○○中國信託金融卡,輸入密碼分二次提領共三萬三千四百元一節,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提款機翻拍相片一幀及中國信託雙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八頁、第九頁),堪予認定。
(二)雖被告與告訴人均堅稱該帳戶內錢係個人所存入云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告訴人離婚之後,還住在一起,仍用該帳戶支付家庭雜支,直到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搬離同居住處,伊才停止該帳戶自動扣款,並將家庭雜支轉由自己銀行帳戶來扣繳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停止該帳戶自動扣繳家庭雜支之後,顯無可能再將錢存入該帳戶做為扣款之用甚明,且被告又陳稱:伊將該存摺交易明細影印留底,再將存摺還給告訴人等語,然據被告提出該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所載(見偵卷第十六頁及本院簡字卷第十五頁):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最後一筆扣繳瓦斯費後,該帳戶僅餘四百零五元等情,被告既然保管該存摺,則其對該帳戶終止扣繳家庭雜支後僅剩四百餘元一節,應知之甚稔,且被告辦理停止該帳戶自動扣款手續之後,已不可能再存入任何款項進該帳戶,豈能事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再從該帳戶提領三萬三千四百元?被告辯稱:伊誤認該帳戶係離婚之前存入之扣繳家庭雜支所餘之款云云,顯與實情不合,諉無足取。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向中國信託申請補發之存摺,供本院查核,其內容與偵卷第九頁所附之存摺交易明細相符,據該存摺交易明細所載告訴人自申請補發存摺當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分別存入六千元、五千元、五千元、五千元、八千元及四千元,共計三萬三千元(不含利息),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自該帳戶所提領之三萬三千四百元係屬告訴人所有之金錢,堪予認定。
(三)至於,被告辯稱:該帳戶金融卡在婚前由伊管領,伊因此得知該金融卡密碼,並無任何不正方法,告訴人拒不付贍養費用,伊提領該帳戶金錢來支付贍養費,亦無不法意圖云云。惟查,該帳戶固然係被告與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用以支付家庭雜支而交由被告保管之物,然被告業與告訴人仳離,告訴人事後亦搬離同居處所,被告也辦理停止該帳戶扣繳家庭雜支手續,則被告已無任何使用該帳戶權限,本應將存摺及金融卡返還告訴人,不因雙方倉促離異疏未處理,被告仍延續管領該帳戶之權限。又縱使被告有權向告訴人請求支付贍養費,然此僅係被告依據離婚協議書所得之支付請求權,仍應循合法訴訟管道予以實現,並非謂被告得對告訴人現有財物進行立即處分。是被告既無管領告訴人前開帳戶金錢權限,且該帳戶金錢均屬告訴人所有之物,其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前,擅自輸入密碼提領現款,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灼,是被告前開辯詞,自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其同時利用同一台提款機分二次接續提領三萬三千四百元,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未按時給付贍養費,經濟拮据而迫於無奈,持告訴人前開中國信託金融卡,提領現款應急,事後在存證信函及民事起訴狀內主動提及此事,並扣除此部分款項,其犯罪動機顯有可憫之處,所生危害尚輕,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宥恕之意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因生活所迫始而提領告訴人帳戶金錢度日,顯係偶發之初犯,且告訴人業表宥恕之意,而被告甫謀教職,又須擔負幼子教育及生活之責,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據上論斷,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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