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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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徐滄明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桃園縣中壢市○○里○○街○○○號一樓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志公司)之工地負責人,以承攬大樓新建工程為業,丙○○則係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一樓峻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峻固公司)之經理兼工地負責人,以承攬鷹架工程為業,二人均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因華志公司承攬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旁之電腦辦公大樓新建工程,峻固公司向華志公司再承攬該工程之鷹架工程,而僱用 陳天祥 施工。乙○○明知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且應於工作場所巡視或為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丙○○亦明知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及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乙○○未積極作為要求承攬人峻固公司依勞動法令設置安全設備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採取工作場所之巡視、停止危險作業等具體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措施,丙○○則未設置安全母索,供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致使陳天祥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旁工地九樓施作斜籬骨架移位時,因該處未設置安全母索可供掛置安全帶,故於解開安全帶掛勾後,不慎失足自九樓約三十一公尺高處墜落,導致胸腹腔內出血,當場死亡,而發生職業災害。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施作之工人 陳振川 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害人陳天祥確因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旁工地九樓施作斜籬骨架移位時,因該處未設置安全母索可供掛置安全帶,故於解開安全帶掛勾後,不慎失足自九樓約三十一公尺高處墜落,導致胸腹腔內出血,當場死亡,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乙份,並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處理陳天祥意外死亡案相驗相片數幀附卷足憑。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且應於工作場所巡視或為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又雇主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以防止有墜落、崩塌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危害,及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係承攬人華志公司之工地負責人,被告丙○○為再承攬人峻固公司之工地負責人,且為被害人陳天祥之雇主,均為從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積極要求、巡視、為停止危險作業等具體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措施,或未設置安全母索,供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致被害人陳天祥因無安全母索可供掛置安全帶,而於解開安全帶掛勾後,不慎失足自九樓約三十一公尺高處墜落,導致胸腹腔內出血,當場死亡,被告二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年五月五日臺九十勞甲○營字第0六一0五號函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同此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係華志公司之工地負責人,以承攬大樓新建工程為業,被告丙○○則係峻固公司之經理兼工地負責人,以承攬鷹架工程為業,二人均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丙○○為被害人陳天祥之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核其所為另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致發生被害人陳天祥死亡之結果,被告丙○○係被害人陳天祥之雇主,被告乙○○之過失程度較被告丙○○為低,及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五百五十二萬元,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因一時疏忽致觸法網,犯罪後立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上開所為,亦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惟查被告乙○○固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未積極作為要求承攬人峻固公司依勞動法令設置安全設備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採取工作場所之巡視、停止危險作業等具體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措施,而應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處以行政罰鍰,惟其並非被害人陳天祥之雇主,自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義務,前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同此認定,是難課以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刑事責任。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錦獎中華民國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一○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