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一五號
上訴人台灣魄力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 夏柏 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莊育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之業務員丙○○小姐未經上訴人之允許,擅自刊登廣告,上訴人並未委託被上訴人刊登廣告,被上訴人不應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廣告費。
(二)上訴人若有委託廣告公司刊登廣告,應有出具委託單,但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出具之委託單。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電腦玩家廣告委託單影本一份、電腦買物王廣告委刊單影本二份、廣告委刊合約書影本一份、廣告刊登確認單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受上訴人之委託,於被上訴人所出版之「PCSHOPPER電腦買物王」月刊雜誌刊登上訴人之商品廣告,期限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起至七月份止共七期,總廣告委刊費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二千元。被上訴人鑑於過往亦有合作之經驗,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及十二月由上訴人職員即訴外人 唐鳴宏 負責接洽委刊,且對前開六期廣告費如數支付之情,乃不疑有他繼續接受上訴人之委刊,並依約按期刊登上訴人之商品廣告。被上訴人均依約刊登上訴人委刊之廣告完畢,上訴人自有支付委刊廣告費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屢向上訴人催收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訴。
(二)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刊登上開廣告時,原本並未簽署委託單,嗣被上訴人向其催收費用遭拒後,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由被上訴人負責該件廣告委刊之業務人員丙○○於同事 張世耀 之陪同下,前往上訴人營業處與上訴人負責該件廣告之唐鳴宏親自溝通交涉,由唐鳴宏當場親筆簽署委刊單,用以證明確實有委刊廣告之事實,並表示上訴人將如數履行支付之義務。
(三)除系爭雜誌廣告外,上訴人前此亦曾經向被上訴人於同一雜誌上委刊廣告,亦即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及十二月,上訴人均曾委託被上訴人刊登廣告,此八十八年度總計六期,前後長達一年廣告委刊案,不僅上訴人方面均係由唐鳴宏負責接洽、委刊,且亦從未簽署委刊單或其他書面,但上訴人對於此六期廣告費均如數支付完畢,並未聽聞有所謂唐鳴宏無權代表上訴人之情事;按常理,如唐鳴宏確實無權代理上訴人委刊廣告,豈有長達一年均未做任何反應,卻仍持續付款之?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屬出版集團間關於雜誌委刊廣告之往來,除了上開雜誌廣告外,尚包括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份於「PChome電腦家庭」雜誌「學習專刊七」委刊廣告、八十九年四至七月於「PChome電腦玩家」雜誌委刊廣告。上訴人方面負責洽談及委刊者均係任職於上訴人公司之唐鳴宏,且依原證八委刊單所載,廣告客戶記載為「魄力集團(台灣)公司」,而「負責人」則記載為「唐鳴宏」,足證唐鳴宏確實係上訴人公司有權委刊廣告之人員。
(四)上訴人公司事實上係一家族式經營之公司,此從上訴人公司登記事項表記載之股東有四名姓「唐」,而登記負責人甲○○與 唐炳榮 互為配偶關係,且五名股東所登記之股東住所均為同一地址可知。而唐鳴宏為上訴人前任登記負責人 唐紋巧 之兄,即上訴人現任登記負責人甲○○之子,依常理,在類似上訴人之家族式事業體中,子女或兄弟姊妹同時共同經營本屬平常,以唐鳴宏在上訴人家族中之身分,以及與上訴人前後任負責人間之母子、兄妹關係,若謂唐鳴宏連委刊廣告之權限亦付之闕如,誠屬不可思議。又系爭雜誌廣告內容資料,其產品資訊及廣告文案,若非上訴人所提供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從何取得該等資料刊登?被上訴人又何需擅自代為更動?且刊登前後長達七月並非短暫時間,若上訴人確實未曾委託刊登,何以期間均未做任何異議?為何唐鳴宏又願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補行簽署委刊單?凡此,均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退萬步言,縱認唐鳴宏無權代理上訴人委刊廣告,但上訴人明知其以該公司名義對外委刊廣告長達一年有餘,不但不曾對此提出異議,甚至一再支付唐鳴宏所委刊之廣告費,依法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五)委刊雜誌廣告依法並非要式行為,不以簽立書面為必要,且於媒體廣告實務上,關於未簽署委刊單而接受委刊廣告之做法,不僅為一般媒體接受委刊廣告時所常見,且亦為兩造於往昔委刊廣告之常態作法,被上訴人因此而信賴上訴人,故於每次委刊廣告時,並未強求上訴人必須簽立委刊單,詎上訴人竟執此作為否認之藉口,實令人遺憾。至於原證二所附唐鳴宏簽立之委刊單所載刊登期數「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三月」及「自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八年七月」係電腦打字上之錯誤,正確應為「自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三月」及「自八十九年四月至八十九年七月」,此從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雜誌廣告可相互印證。
何況,依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我們確實有委託原告刊登」等語,上訴人業已自認歷歷。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受上訴人之委託,於被上訴人所出版之「PCSHOPPER電腦買物王」月刊雜誌刊登上訴人之商品廣告,期限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起至七月份止共七期(即第十四至二十期),廣告費共計二十萬二千元。嗣被上訴人依約刊登後,上訴人竟不依約付款,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廣告費二十萬二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委託被上訴人刊登廣告,係被上訴人擅自刊登,被上訴人無權向伊請求廣告費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九年一至七月份於所出版之「PCSHOPPER電腦買物王」月刊雜誌第十四至二十期刊登上訴人之商品廣告,廣告費共計二十萬二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該雜誌刊登之廣告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所爭者,乃被上訴人辯稱伊並未委託被上訴人刊登上開廣告,並拒絕支付廣告費,是否有理?
三、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祇須客觀上足以使人信為有代理權授與之事實,為保護交易之安全,自應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並不以本人同意必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廣告係由上訴人公司職員唐鳴宏出面與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丙○○接洽委託被上訴人刊登廣告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唐鳴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簽具之二張委刊單為證(至於該二張委刊單刊登期數之年度雖載八十八年,但觀之其餘記載刊登月份均與被上訴人所提出雜誌月份(二○○○年一月至七月)相符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供稱係電腦打字上誤將「西元二○○○年」繕打為八十八年,應屬可信。),並與被上訴人公司承辦職員丙○○到庭證稱:系爭廣告係唐鳴宏代表上訴人公司委託我們刊登的,後來他不付款,所以才找他要簽廣告委託單,他也承認有委託我們刊登所以才願意簽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我們確實有委託原告(即被上訴人)刊登」(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唐先生我們也曾經要他與原告(即被上訴人)接洽過廣告事宜」(見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於本院自承:「我曾經有授權唐鳴宏與原告(即被上訴人)接洽過廣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廣告係上訴人公司職員唐鳴宏出面委託被上訴人刊登乙節,堪信屬實。次查,從卷附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觀之,上載股東有四名姓「唐」,登記負責人甲○○與唐炳榮為配偶關係,股東住所均相同等情,並參以唐鳴宏為前任登記負責人唐紋巧之兄,為現任登記負責人甲○○之子,亦為上訴人所是認等情,足認上訴人公司應係一家族式經營之公司無疑。又被上訴人供稱上訴人往常曾授權唐鳴宏出面與被上訴人接洽委託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及十二月於同一雜誌上刊登廣告,並該六期廣告費皆已付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關廣告委刊單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與證人丙○○證稱:以往上訴人公司也給我們刊登過四次,都是唐鳴宏接觸的,之前都是口頭講的,他還會給我們資料,我們就刊登,之前都有付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情節相符。綜上所述,參諸上訴人公司係唐鳴宏家族所經營之公司,之前上訴人公司均授權唐鳴宏出面委託被上訴人刊登過廣告未曾發生過爭議等情,本件上訴人縱未授權唐鳴宏委刊系爭廣告,外觀上亦足使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唐鳴宏,揆諸首揭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廣告契約之責任,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廣告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伊並未委託被上訴人刊登並拒絕支付廣告費云云,洵不可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廣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廣告費二十萬二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林庚棟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