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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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某處公用電話上所拾獲、丙○○所有、中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乃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其賃居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失竊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地將該金融卡侵占入己。迨至同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為警於臺北火車站候車室內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警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上揭金融卡乃丙○○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在 黃女 賃居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失竊一節,除據證人即被害人丙○○迭於警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中華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九十)中華商銀臺北字第九0一九七號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拾獲之日起至同年十二月被查獲之日止,持有上開非其所有之金融卡已四個月之久,既未報警處理、亦無逕行丟棄,足見其拾獲之時即有侵占入己之意,核與前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此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自毋庸審酌併予變更起訴法條,應行敘明。爰斟酌被告雖侵占丙○○所有之金融卡,惟並未持以盜領詐得財物,有中華商業銀行前開函文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起意侵占,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電話亭見丁○○所有、離本人所持有之針線盒一盒及其內針線、鈕釦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意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扣得針線盒一個(內有針線、鈕釦等物,業經發還被害人丁○○,現已佚失)、被害人丁○○之指述、證人丙○○、乙○○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針線盒之犯行,辯稱:查獲時在其行李箱搜出之針線盒一個係伊於臺北市○○街某便利商店購得,並非侵占而來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丁○○固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稱該針線盒係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二日晚間十時許在其賃居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失竊之物,然查:其於警訊時指稱針線盒內有三顆鈕釦,均係其用以縫其所有藍色上衣之用,並有相片二張為佐;迄至本院審理時,則指稱:「(如何認定該針線盒是你的?)因裡面有一個扣子,那扣子是我特別去買三顆來縫到我衣服的,縫了二顆,只剩一顆,扣子與一般針線盒內之襯衫扣不同,因其是比較小,且有紋路,顏色是白色,是二個洞。::(你說只剩下一顆鈕釦,何以贓物領據內說有三顆鈕釦?)當時有一顆是與我衣服一樣的,即偵卷二十一頁內手指之第一顆鈕釦,另外二顆應該是本來針線盒內之鈕釦」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其前後對於該針線盒之辨識指認,已有明顯前後不符之處;另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乙○○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是否為被害人衣服之鈕釦?)照片手指之鈕釦與被害人衣服上之鈕釦相同,查獲之三顆鈕釦與被害人衣服之鈕釦都一樣(提示前次開庭被害人丁○○筆錄,對被害人說其買了三顆鈕釦,縫了二顆剩一顆放在針線盒內有何意見?)她以前之警訊筆錄沒有這樣講,我看到的三顆鈕釦與其衣服上之鈕釦相同。」(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亦與丁○○於本院證述內容相左。
㈡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審理中,另行呈送針線盒一個,經本院當庭提
示被害人丁○○,其指稱該針線盒與其失竊之針線盒除新舊程度、扣子形式、有無另加上白色線等不同外,餘皆相同(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呈送另一尚未拆封之針線盒,與前開庭呈針線盒相同,亦經本院勘驗屬實。綜上,足認該二針線盒與被害人失竊者,均為市面上廣泛流通之商品,被害人丁○○僅以扣子形式不同、新舊程度有異、另加上白色線等,遽認當時扣案之針線盒為其所有,殊嫌速斷;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僅以扣案之針線包線頭會有虛虛的,逕認為丁○○所有,然縫紉線經使用,本即易出現線頭散開之現象,是證人丙○○之判斷,難謂有充分依據,自亦不能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做筆錄時被告是否有說針線盒與金融卡
都不是他的嗎?)我說若不是你的東西就擺在旁邊,被告就把針線盒、金融卡擺在旁邊。」等語(見本院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然經本院核閱警訊筆錄,被告自始即陳稱該針線包為其自行購得,並無證人乙○○所稱坦承犯行之事,又無其他佐證足認被告確曾坦承犯行,自亦不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㈣被告辯稱:其因獨自生活,需要自行修補衣物,故需要隨身攜帶針線盒,經本
院當庭命其穿線,被告未使用針線盒內之輔助器,亦有穿線能力,業經本院勘驗實在,足見其雖為男性,隨身攜帶針線盒,與事理並無違背之處;至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固先後對於其購買針線盒之日期供述不一,然購買針線盒僅屬日常生活瑣事,衡諸常情,實難記憶詳盡,況時日久遠,更難期為明確之記述,自不能僅憑其供述日期矛盾,而無其他積極證據,遽認被告有侵占離丙○○持有之針線盒犯行。
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有侵占離丙○○持有之針線盒犯行,尚嫌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法官宋松璟
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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