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四五四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之寶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隱瞞已債臺高築之事實,向原告詐稱其因買賣股票急需現款交割,央求調借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五萬元,並佯稱於翌日賣出股票變現後即可返還。被告為取信原告,將其買賣股票所使用之不知情訴外人 陳雯娟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信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證券交割存摺、陳雯娟之留存印鑑,併同當場填載提款密碼、提款日為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提款金額一百八十萬元、並蓋妥印鑑章之提款憑證,交付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清償能力,遂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五日,自原告位於中信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六十九萬元及一百六十六萬元至被告使用之上開陳雯娟帳戶內,總計交付二百三十五萬元。詎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持上開被告交付之一百八十萬元提款憑證及帳戶名義人陳雯娟之留存印鑑,至中信銀行中崙分行欲提領款項時,發現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雖有被告賣出股票之交割款一百八十萬元存入該帳戶內,惟被告早已於同日在中信銀行景美分行,以金融卡轉帳之方式,將該一百八十萬元轉入其於中信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始知受騙,旋即通知中信銀行中止被告再使用金融卡轉帳,始即時阻止其餘款項被轉出。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原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借貸與被告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戶名陳雯娟之中信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證券交割存摺、中信銀行提款憑證、戶名丙○○之中信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存摺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七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一之寶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隱瞞已債臺高築之事實,向原告詐稱其因買賣股票急需現款交割,央求調借二百三十五萬元,並佯稱於翌日賣出股票變現後即可返還。被告為取信原告,將其買賣股票所使用之不知情訴外人陳雯娟名下中信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證券交割存摺、陳雯娟之留存印鑑,併同當場填載提款密碼、提款日為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提款金額一百八十萬元、並蓋妥印鑑章之提款憑證,交付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清償能力,遂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五日,自原告位於中信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六十九萬元及一百六十六萬元至被告使用之上開陳雯娟帳戶內,總計交付二百三十五萬元。詎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持上開被告交付之一百八十萬元提款憑證及帳戶名義人陳雯娟之留存印鑑,至中信銀行中崙分行欲提領款項時,發現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雖有被告賣出股票之交割款一百八十萬元存入該帳戶內,惟被告早已於同日在中信銀行景美分行,以金融卡轉帳之方式,將該一百八十萬元轉入其於中信銀行城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始知受騙,旋即通知中信銀行中止被告再使用金融卡轉帳,始即時阻止其餘款項被轉出。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原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借貸與被告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名陳雯娟之中信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證券交割存摺、中信銀行提款憑證、戶名丙○○之中信銀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存摺各一份為證,核與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七號被訴詐欺一案中,坦承有詐欺原告一百八十萬元(詳該案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之情事相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李維心法官郭姿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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