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六一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至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按月計付,並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後之利率計付利息(現為百分之八點五五),自借用後,以每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自八十七年四月起於每月十一日定額償還二萬二千零九十三元,如不依約償付本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除仍按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一紙為證。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經原告強制執行被告甲○○所有且位於臺北縣○○鄉○○路○○號二樓及二樓之增建物後,受分配金額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一元,惟被告尚欠本金一百三十一萬七千零六十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共自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依授信契約書第十二條之規定,被告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參、證據:提出㈠借據一紙、㈡約定書一紙、㈢授信約定書一紙、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紙、㈤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原告主張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未還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約定過高。
二、本件抵押借款,係因抵押品跌價,致使被告甲○○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以一百九十一萬元拍賣之結果,不足清償被告所積欠原告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惟原告經受償後,本金應只剩六十多萬元,而非一百三十一萬七千零六十元,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請依法准予核減偏高之違約金,以求適法公平。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八四九號執行卷全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授信約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且被告對借款一事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等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過高云云。然查所謂利息、違約金過高均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本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五五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揆諸雙方約定之違約金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以確保債權之一種強制罰,與利息或遲延之性質,乃使用原本債權之收益,依原本數額及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按一定比率計算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是利息或遲延利息係基於原本所生之收益,於每經過一定期間,債權人即得按期具體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利息或遲延利息之債務,與債務人履行債務與否無涉,而約定之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依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由以上之說明可知,違約金與遲延利息無論在性質及目的均迥不相同。查系兩造簽訂爭借據時,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嗣後依原告利率調整而調整,目前為百分之八點五五,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被告辯稱利率過高等語,顯不足採。次查,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所受之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九七八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依係爭借據第二項約定之週年利率,並未超過百分之二十,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即百分之零點八五五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即百分之一點七一計付逾期違約金,此與通常金融業者之利率或違約科罰計算標準相較,並無偏高之處。被告自始至終不能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過高,而其前揭陳述,又為原告所堅詞否認,是被告空言主張,即屬無稽。況被告未履行清償後,原告即受有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係銀行業者,如貸款者不依約還款,原告須支出人工成本催收,故本院認為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尚稱相當,被告請求酌減,亦非有據。
二、再被告辯稱本件抵押借款,係因抵押品跌價,致使被告甲○○所有之上開不動產以一百九十一萬元拍賣之結果,不足清償被告所積欠原告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惟原告經受償後,本金應只剩六十多萬元,而非一百三十一萬七千零六十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八四九號執行卷,被告甲○○所有台北縣○○鄉○○路○○號二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三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原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三八四九號受理執行拍賣結果,以一百九十一萬元拍定。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停止支付本息前之本金餘額為二百四十八萬零四百四十一元,然除本金外,尚積欠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之利息暨違約金,故再加計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計算至拍定日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後,共計債權總額為三百一十六萬三千三百五十一元,惟原告僅受償一百八十四萬六千二百九十一元,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卷查證屬實。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先抵充利息、違約金後,尚餘本金一百三十一萬七千零六十元未獲受償,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辯稱經清償後,本金應只剩六十多萬元等語,並未舉證證明之,其辯稱僅餘本金六十餘萬元等語,即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三十一萬七千零六十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共自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可採信;被告所辯為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三十一萬七千零六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一併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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