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7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鑑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
查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本案被告先後持噴漆,毀損不同被害人之機車車牌及燈罩,顯為兩個行為,並已侵害兩個個人財產法益,自屬兩個單一之犯罪,兩者之間,殊無接續關係可言,檢察官就此兩個單一之犯罪,請求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要屬不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665號被告陳榮鑑男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261巷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鑑與 張金鸞劉惠佳 為鄰居,因冷氣漏水及停放機車之事,常生口角。詎陳榮鑑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17日凌晨2時21分許,持黑色噴漆前往基隆市中山區○○○路261巷2號內,噴灑張金鸞使用重型機車車牌、燈罩(車牌號碼000-000、139-DGH號)、劉惠佳使用之重型機車車牌、燈罩(車牌號碼000-000號),致上開機車車牌號碼無從辨識,燈罩顯示之光亮度不足,而不堪使用。嗣經張金鸞、劉惠佳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金鸞、劉惠佳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鑑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金鸞、劉惠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2張、毀損照片6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被告接續於上開時間,持黑色噴漆毀損告訴人張金鸞、劉惠佳前揭重型機車車牌0面、燈罩3個,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於密切時、地內所為,應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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