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3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9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就此部分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說明前段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判決後,於民國97年11月26日將判決正本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台北市○○區○○街○○○號4樓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自寄存送達判決之翌日97年11月27日,計至97年12月6日送達生效,起算其上訴期間十日,加計在途期間十日,其上訴期間於97年12月26日即已屆滿。乃被告遲至97年12月31日,始行提起上訴,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抗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