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協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協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林協武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如下:林協武於100年2月1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28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23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嗣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論罪科刑
㈠、查安非他命類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林協武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反而於出所後多次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被告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紀錄外,尚有傷害等前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惟衡其犯後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被告林協武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54號居基隆市信義區○○○路208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協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00年2月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0日上午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82號4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於100年7月12日上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與愛六路口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協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8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沈冠宇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