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顥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上述條文所稱:「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人不當之訴訟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又上述條文所稱:「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受擔保利益人於供擔保人所定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行為(見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299頁)。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規定: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如未為上述五種行為之一,即難認為有「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
二、本件相對人前依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860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案號:原法院95年度存字第4472號),並以95年度執全字第3971號,執行相對人原置於「台中縣○○鄉○○路296之1之1號」廠房內之動產,嗣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審理結果,相對人已敗訴判決確定(案號:原法院95年度智字第52號),相對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抗告人逾期仍未行使等情,有相對人所提之原法院95年裁全字第8601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447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95年 智宇 第52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函各1件為證,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601號、95年度執全字第3971號、95年度存字第4472號等案卷宗審核結果,而為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核無不合。
三、抗告人提出郵局存證信函,主張伊公司已有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惟查抗告人僅以郵局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給付73000元,並非向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賠償損害,亦非上述法條所述「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按諸首開說明,應認抗告人並未於相對人所定20日期間內對相對人行使權利,是抗告人以上述郵局存證信函,抗辯稱伊已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即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書記官魏維廷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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