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69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豐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豐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如下:陳豐益於9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後(構成累犯),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嗣又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於100年9月5日、100年9月16日、100年10月17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基簡字第1342號)、4月(100年度基簡字第1441號)、4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00年度基簡字第1586號,前開判決均尚未確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安非他命類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陳豐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反而於出所後多次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且被告除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紀錄外,尚有竊盜等前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認良好,惟衡其犯後於偵查中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190號被告陳豐益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656巷71弄1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762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971、2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1年1月6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犯施用毒品案件(其強制戒治則與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戒治處分合併執行),經同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犯上開2案則於91年10月31日始執行完畢。再分別因犯(甲)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丙)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所犯(甲)(乙)(丙)三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號裁定依法減刑而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7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7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656巷71弄1號4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7日下午4時許,搭乘 陳彥廷 所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23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豐益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於100年9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叔麗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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