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15日向相對人請領信用卡使用,抗告人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約定繳款截止日前向相對人清償,惟抗告人自發卡日起至97年9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18,929元未按期給付。經查抗告人於聯合徵信中心之紀錄,發現抗告人同時有多家銀行帳款逾期,顯見償還能力減弱。相對人恐普通債權無法優先抵押債權,如不及時聲請扣押抗告人之不動產,而任其自由處分,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等語。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列金額超出抗告人之債務範圍,且抗告人僅於7、8月因工廠積欠工資,未依約繳款,然抗告人亦已於9、10月間分別存入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法院得予准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揭示在案。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對於債務人即抗告人有318,929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且核抗告人所辯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尚非本院所得予以審酌,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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