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82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辯解及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公設辯護人請求將被害人甲○○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以鑑定被害人之傷勢是否為重傷害,本院將被害人甲○○送請該醫院鑑定結果,認定「甲○○右側顏面神經之分支(buccalbranch)損傷,週邊神經因先天再生功能有所侷限,所以受損後無法完全恢復至原有功能,雖隨時間能部分修補恢復,但無法完全治癒」「右臉頰9公分疤痕及左耳前2公分疤痕難治之疤痕」有鑑定書附本院卷可證,是被害人甲○○之傷勢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