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上字第21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未依該規定繳納裁判費者,乃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定期補正而未予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6月30日裁定命其應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7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另上訴人就前開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本院97年度聲字第62號事件),業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97年10月8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駁回確定。上訴人自應依法繳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茲上訴人逾期已久,迄今尚未補正上開欠缺,則其提起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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