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01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55歲民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雖仍否認詐欺犯行,並辯稱與告訴人之前即曾交易,且係經丁○○介紹而交易,故告訴人不可能不知伊之真實身份,而系爭支票係伊出貨所收到之貨款,伊不知係空頭支票云云。惟查原審如何認定被告之詐欺犯行,已於原判決理由欄中詳予論敘,且證人丁○○於原審亦已證稱告訴人確係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向其查證始知被告之真實身份。又參諸一般交易上如係交付客票(非自己簽發之支票)而客票發票人為對方所不認識時,均會要求交付支票者於該支票上背書,則本件被告如非故意隱瞞身份,依理應以自己真名背書,而非以告訴人亦不認識之「丙○○」背書,反使告訴人一直誤認被告係其所聲稱之「謝先生」。同理,依卷附系爭支票影本顯示,該支票除了「丙○○」背書外,並無其他背書,則倘如該支票確係向被告買貨者為支付貨款所交付予被告之客票,而被告又對該票發票人不認識,則被告豈有不要求對方於支票上背書之理,足見被告所辯支票係來自買貨者實難憑採。從而,被告對該無法合理交待來源之支票,當知係屬不可能兌現之空頭支票即甚明確,其仍持之交付告訴人作為貨款,其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即甚顯然。是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雖於民國83年8月2日因詐欺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惟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紀錄表可佐,參酌其已清償告訴人之貨款,而告訴人亦無再追究之意,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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