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字第2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伍肆 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文億前因轉讓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79號判決確定,該案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參照)。
故依現行刑法,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因上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郭文億前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89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惟該案同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1組,因被告自承係供己施用與案件無關,未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已另案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並以98年度毒偵字第5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相關之卷證核閱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552公克,驗餘淨重0.54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51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佐,而屬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雖屬被告所有,然並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自不得僅以被告持有之目的,在將之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即推認吸食器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又聲請人復未將扣案物送請鑑定,該物品是否確殘留毒品無從析離,而屬違禁物,亦無從判斷。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趙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