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8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荊鴻 告訴被告魏志剛妨害名譽案件,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