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侵訴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侵訴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傑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6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洪偉傑明知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99年6月至
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網咖廁所內,於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陰莖置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為性交行為
1次。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紙。
㈢被告之身體照片3張。
㈣被告洪偉傑之自白。
三、論罪及科刑:查告訴人甲女係00年0月生,此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查,其於本件案發時之99年6月至同年8月間某日,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係以被害人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一成年男子,其智識經驗及人生閱歷比之告訴人甲女明顯處於優勢地位,竟為逞一己之性慾,明知甲女係身、心尚在發育中之少女,心智、生理及性觀念均尚未成熟,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階段,竟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所為誠可非議,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前有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本件之犯罪手段、犯罪之情節及被告係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